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丽红与王惠英、高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红,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王彦光,孟祥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刘丽红,女,汉族。被告:王惠英,女,汉族。被告:高瑞,男,汉族,。被告:高雪菲,女,汉族。被告:董石峰,男,汉族。被告:王彦光,男,汉族。被告:孟祥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柯翰,男,回族。原告刘丽红诉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王彦光、孟祥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戢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红、被告王彦光、被告孟祥悦及委托代理人李柯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红诉称,被告王惠英与被告高瑞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雪菲与董石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雪菲系王惠英女儿。原告刘丽红于2013年7月30日借给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以自己名下私有房产作抵押向小额借贷公司借款),被告用于急需,被告承诺两个月还清,最长期限为一年,被告王彦光、孟祥悦为借款作担保,同日签订借条、欠条各一份。2013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85000元到被告高瑞名下的账户。后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且全家消失,原告不能找到借款人,只能找到担保人王彦光和孟祥悦,后被告王彦光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孟祥悦偿还原告200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以250000元为基数,从实际打款日(2013年7月3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利息;2、被告王彦光、孟祥悦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彦光辩称,我与原告、被告王惠英、高瑞、孟祥悦均为同事关系,当时关系处的很好,也没考虑那么多,就在借条、欠条上签了字。被告王惠英一家在2014年11月初就无法找到,后来原告找到我,我拿出30000元还给了原告,我也是受害者,我同意和原告调解,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被告孟祥悦辩称,我与原告、被告王惠英、高瑞、王彦光均为同事关系,当时关系处的很好,也没考虑那么多,就在借条、欠条上签了字。但当初签写的借条和欠条我手里没留存;另外,原告与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惠英一家之间的借贷过程我并不清楚,完全是基于同事关系才签的字,只是给做的证明人,我并不认为我的签字是承担担保责任;我在2014年12月1日曾经给付过原告20000元,但这20000元是在被告王惠英一家人消失的情况下原告找到我,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还对我说我要是不还钱,就要通过要帐公司、法院等其他渠道向我要钱,无奈我才给了这20000元,并不是基于我本意。目前被告王惠英一家人我方找不到,原告应该通过公安机关进行查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与被告王彦光、孟祥悦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丽红用房产壹处抵押叁拾万元正,两个月还清,如遇特殊情况两个月没还清,利息由借款人付清,如果借款方造成贷款公司收回房产,由借款方负责(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期)。借款人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担保人王彦光、孟祥悦”。同日,各方签订欠条一份,载明“欠刘丽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补偿款),两个月与房产抵押款一并还清,欠款人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担保人王彦光、孟祥悦。注:房产抵押款叁拾万元,补偿款叁拾万元正,计陆拾万元正。2013年7月31日,原告刘丽红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号:×××6459)账户银行转账285000元至被告高瑞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号:×××0692)账户中。庭审中,原告刘丽红对于被告王彦光曾偿还其30000元和被告孟祥悦亦曾偿还其2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现原告以被告欠款250000元款项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以及被告王彦光、孟祥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应以实际借款金额285000元作为履行偿还义务标的,现担保人已偿还50000元,故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偿还借款金额应为235000元,并以235000元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关于借款利息标准,本案中欠条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祥悦提出的“不清楚借贷过程,约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签字只是作为证明人,偿还20000元并非出于本意,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案中,被告孟祥悦对于亲笔签字予以认可,其提出的理由不能作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孟祥悦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丽红借款235000元;二、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丽红以2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三、被告王彦光、孟祥悦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并于履行义务后,对债务人享有285000元本金及上述利息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王惠英、高瑞、高雪菲、董石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菲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维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