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玉胜与杨玉利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胜,杨玉利,刘敏锐,杨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胜,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利,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锐,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胜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杨玉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杨玉利系兄弟关系,杨玉利与刘敏锐系夫妻关系,杨雪系杨玉利与刘敏锐之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10号楼2108号房屋(下称涉诉房屋)原系我单位的福利分房,我购买房屋后,产权现登记在我名下。当年因杨玉利无房居住,故暂借其住在涉诉房屋内。我在将房屋借给杨玉利之前,与杨玉利达成口头约定,杨玉利在有住房之后立即将借住的涉诉房屋退还给我,如有违约应按照市场租赁价格双倍支付给我房屋使用费。杨玉利于2010年获得单位分配的住房,我要求杨玉利交还涉诉房屋,其当时同意搬出,但至今仍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因此,我起诉要求:1、杨玉利、刘敏锐、杨雪自涉诉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交我收回;2、杨玉利、刘敏锐、杨雪向我支付房屋使用费及供暖费等费用共计198115.2元;3、诉讼费由杨玉利、刘敏锐、杨雪承担。杨玉利辩称:1、上世纪80年代末,因拆迁,我与杨玉胜的父亲杨树清(2011年去世)与母亲刘俊合各分得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其中,杨树清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13号楼3门704号二居室一套,刘俊合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13号楼3门304号二居室一套。被安置人中不包括杨玉胜。后双方的父母居住在304号房屋,我与杨玉胜居住在704号房屋。1989年杨玉胜结婚,我搬至304号房屋内居住。1991年,杨玉胜的单位进行福利分房,其承租了涉诉房屋。此时,杨玉胜不愿意搬至涉诉房屋内居住,希望继续居住在704号房屋内。为方便照顾父母,经父母决定,杨玉胜一家继续在704号房屋内居住,我搬至杨玉胜承租的涉诉房屋内居住。随后,我搬至涉诉房屋内居住,并于同年4月份与刘敏锐结婚。我与刘敏锐婚后生育一女杨雪,一家三口一直共同居住涉诉房屋至今,并按时交纳了各项费用。我并非借住杨玉胜的房屋,而是换房居住;而且杨玉胜与其前妻何伟于2003年离婚,离婚后,何伟一直居住在704号房屋。我无其他住房,若杨玉胜不将704号房屋交我居住,我将无房居住。杨玉胜于2011年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但在1991年时,我与杨玉胜就进行了换房居住,我一家在涉诉房屋内已居住长达20年,有权继续居住,而杨玉胜在大兴另有住房。综上,我不同意杨玉胜的诉讼请求。刘敏锐的答辩意见与杨玉利一致。杨雪辩称:我在涉诉房屋内出生,户口亦在涉诉房屋内,杨玉胜当时同意我在涉诉房屋内长期居住。我不同意杨玉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原系杨玉胜单位的福利分房,后由杨玉胜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自1991年分房时起,即由杨玉利一家居住使用至今。杨玉胜原居住在其父杨树清承租的704号房屋内,离婚后,该房由其前妻居住。综合杨玉利、刘敏锐、杨雪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证人证言及704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可认定杨玉胜与杨玉利当年就涉诉房屋及704号房屋达成换房居住的约定。杨玉胜虽主张其与杨玉利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约定杨玉利在有住房之后立即将涉诉房屋退还杨玉胜,如有违约应按照市场租赁价格双倍支付给其房屋使用费,但杨玉利对此不予认可,杨玉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杨玉胜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杨玉胜与其前妻何伟离婚时,同意何伟继续居住在704号房屋,且何伟一直居住至今。在此情况下,杨玉胜起诉要求杨玉利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暖气费等相关费用,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驳回杨玉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玉胜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杨玉利、刘敏锐、杨雪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杨玉胜与杨玉利系兄弟关系,杨玉利与刘敏锐系夫妻关系,杨雪系杨玉利与刘敏锐之女。80年代末,因拆迁,杨玉胜与杨玉利的父亲杨树清(2011年去世)与母亲刘俊合各分得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其中,杨树清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13号楼3门704号(下称704号房屋)二居室一套,刘俊合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13号楼3门304号(下称304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杨树清与刘俊合共生育四名子女,杨玉胜、杨玉利、杨×1及杨×2。1991年,杨玉胜的单位进行福利分房,杨玉胜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10号楼2108号房屋一套。2010年,杨玉胜购买了涉诉房屋,并于2011年1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杨玉利、刘敏锐、杨雪主张其与杨玉胜系换房居住的问题,原审期间,其申请证人杨×1、杨×2、李×1到庭作证。杨×1系杨玉利之姐,杨×1证明杨玉胜结婚后,其工作单位分了房子,为照顾父母,经父母决定,杨玉利搬至杨玉胜分的涉诉房屋内居住,杨玉胜继续在704号房屋居住。当时杨玉胜、杨玉利之间没有分歧,杨玉利遂搬至涉诉房屋居住至今。证人杨×2系杨玉利之妹,杨×2证明涉诉房屋现由杨玉利居住,产权人为杨玉胜。因当年杨×2年龄较小,对杨玉利如何入住涉诉房屋及拆迁时分房的情况不太清楚,杨玉利未居住过704号房屋。杨玉胜分得涉诉房屋后,杨玉利、杨玉胜之间商量,父母也参与意见,杨玉胜一家住704号房屋,杨玉利搬至杨玉胜分的涉诉房屋居住。证人李×2的初中同学,李×1证明1987年拆迁时分给杨玉利家两套房,杨玉利与杨玉胜共同居住在704号房屋,杨玉胜住小卧室,杨玉利住大卧室,李×1曾至704号房屋处找过几次杨玉利。另查,杨玉胜与其前妻何伟于2003年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杨玉胜同意何伟继续居住在杨树清承租的704号房屋中,直至何伟再婚为止。现何伟仍居住在704号房屋中。杨玉胜现已再婚。再查,刘敏锐的工作单位安排给刘敏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院单位宿舍1间,面积为17.54平方米,双方未签订承租协议。刘敏锐称该宿舍现由其父亲居住。审理中,杨玉利、刘敏锐、杨雪主张因80年代拆迁安置704号房屋时,有一间是安置给杨玉利的,因此杨玉利系用704号房屋的一间与杨玉胜所有的涉诉房屋进行交换。但经法院询问,杨玉利、刘敏锐、杨雪均表示无法提交当时的拆迁协议。杨玉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704号房屋与304号房屋均系由双方父母承租的,不归杨玉利所有,而且杨玉利并未在704号房屋居住过,也无权用不属于自己的房屋进行交换,不存在换房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交款单、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杨玉胜单位的福利分房,由杨玉胜购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杨玉胜名下。自1991年杨玉胜分得涉诉房屋开始,经杨玉胜与杨玉利协商,由杨玉利一家居住至今。现杨玉胜起诉要求杨玉利、刘敏锐、杨雪返还涉诉房屋,杨玉利、刘敏锐、杨雪主张杨玉利对704号房屋享有权利,因704号房屋后由杨玉胜居住,杨玉利遂搬至涉诉房屋居住至今,双方系换房使用,故杨玉胜、刘敏锐、杨雪不同意返还涉诉房屋。应当指出,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杨玉胜名下,杨玉利、刘敏锐、杨雪对涉诉房屋的产权亦并无异议,双方虽曾经过家庭内部协商,杨玉胜同意杨玉利一家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但杨玉胜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不同意杨玉利一家继续使用该房屋,其有权要求杨玉利、刘敏锐、杨雪返还涉诉房屋,但应给予一定合理期限。704号房屋系由杨玉胜、杨玉利之父杨树清承租的房屋,杨玉利主张其对704号房屋中的一间享有权利,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杨玉利认为其对704号房屋享有权利,其亦应另行主张。关于杨玉胜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及供暖费,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协商时并未提及使用费等费用问题,故杨玉胜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375号民事判决;二、杨玉利、刘敏锐、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10号楼2108号房屋腾空返还给杨玉胜;三、驳回杨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玉胜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杨玉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