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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邓云川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云川,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云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云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邓云川与被害人陶某某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大水塘村蔡某甲家吃杀猪饭,打牌喝酒,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争吵厮扯,被告人邓云川用刀杀伤陶某某。经法医鉴定,陶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云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云川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邓云川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邓云川与被害人陶某某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大水塘村蔡某甲家吃杀猪饭,打牌喝酒,因喝酒之事双方发生口角争吵厮扯,被告人邓云川用刀杀伤陶某某右腹部。经法医鉴定,陶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邓云川赔偿了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云川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蔡某乙、蔡某甲、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凶器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云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云川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云川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本案发生,被害人陶某某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邓云川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邓云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云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作案凶器予以没收,作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审 判 员  杨庆娟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