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施磊等七人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孙化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磊,任文平,李想红,张国山,许秀印,晏雄,王连军,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孙化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施磊,男,汉族。原告任文平,男,汉族。原告李想红,男,汉族。原告张国山,男,汉族。原告许秀印,男,汉族。原告晏雄,男,汉族。原告王连军,男,汉族。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冠杰,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万福。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负责人陈芝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毅然,男。被告孙化伟,男,汉族。原告施磊等七人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被告孙化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磊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冠杰、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崔万福,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等7人在轮台县开发区磊金城为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福星建设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干活,被告孙化伟是新疆福星建设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任文平从事水电工的工种,原告李想红从事室内电工及安装工种,原告张国山负责钢筋对接,原告施磊负责方木对接,原告徐秀印从事钢筋对焊,原告宴雄从事技术员,以上工程是第一、第二被告承包的,第三被告又找上述原告来干活,劳务费按件计算,原告任文平每平方米27元,原告李想红每平方米14元,原告张国山每接一根钢筋4.5元,原告施磊方木对接每平方米300元,原告徐秀印每电焊一根钢筋接头5元,干完活后一次性结账,完工后,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孙化伟向原告等7人出具欠条,原告等人干了活却拿不到工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劳务费:1.施磊47360元;2、任文平123000元;3、李想红60000元;4、张国山22000元;5、徐秀印6000元;6、晏雄7000元;7、王连军100000元;合计3653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孙化伟不是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孙化伟,分包没有经我公司同意,孙化伟不具有建筑和劳务分包的资质,分包无效。孙化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都没有永都分公司确认,仅有孙化伟签名,孙化伟未到庭,是否属实,无法确认。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孙化伟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按每平方350元,劳务费给孙化伟已付清,孙化伟将人工工资直接付给工人。所有工人都是孙化伟自己找的,我公司都不认识,欠条是孙化伟自己打的,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孙化伟写了承诺书,不拖欠人工工资,如果拖欠工资,由孙化伟承担法律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孙化伟未到庭做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七张,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七人为被告干活,被告孙化伟出具七张欠条,分别欠1、施磊47360元;2、任文平123000元;3、李想红60000元4、张国山22000元;5、徐秀印6000元;6、晏雄7000元;7、王连军100000元;合计365360元的事实。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孙化伟不是我公司的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欠条没有永都分公司的签字盖章,孙化伟未到庭无法证实是本人签字。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欠条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和我公司无关,分包给孙化伟,我公司费用已与孙化伟结清,孙化伟自己承担给付责任,孙化伟未到庭无法证实是本人签字。被告孙化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与被告孙化伟签订磊金城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将位于轮台县磊金建材物流园项目交予孙化伟进行具体施工。每平米劳务费350元,孙化伟包工包料。2014年4月8日,孙化伟出具轮台县磊鑫城工程项目承诺书,内容为:“1、工程质量达成国家质量标准验收合同;2、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工伤事故及财产损失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全部承担;3、工程竣工后不拖欠工人工资,如拖欠人工工资造成后果的,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如本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与公司无关、我个人承担等,承诺人:孙化伟,2014年4月8日”。被告孙化伟于2014年9月18日向施磊出具欠劳务费47360元的证明,内容为:“轮台县磊金城工地接木方共计:180立方/300元=54000元,已付陆仟陆佰肆拾元,孙化伟,2015.2.9.”。被告孙化伟于2015年2月7日向任文平出具123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任文平轮台县磊金城项目2标段,水电工工资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包括3﹟楼电工工资),孙化伟,2015.2.7.”。被告孙化伟于2015年2月9日向李想红出具60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想红在磊金城二标段三号楼电工人工工资60000元(陆万元整),孙化伟,2015.2.9.证人:任文平”。被告孙化伟于2015年12月10日向张国山出具22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钢筋焊接7﹟楼、8﹟楼、3﹟楼、4﹟楼、10﹟楼一层人工工资贰万贰仟元整,孙化伟,2013.12.10.”。被告孙化伟于2015年2月2日向徐秀印出具6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钢筋对焊工人费陆仟元整,孙化伟,2015.2.2.”。被告孙化伟于2014年11月19日向晏雄出具8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晏雄技术员工资捌仟元整,孙化伟,2014.11.19.”被告孙化伟于2014年11月19日向王连军出具100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王连军工资壹拾万元整,孙化伟,2014.11.19”。原告施磊等七人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施磊等七人给被告孙化伟提供了劳务,被告孙化伟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孙化伟欠原告施磊等七人劳务费,事实清楚。原告施磊劳务费47360元、任文平劳务费123000元、李想红劳务费60000元、张国山劳务费22000元、徐秀印劳务费6000元、晏雄劳务费7000元、王连军劳务费100000元,有被告孙化伟出具的欠条、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化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施磊劳务费47360元。二、被告孙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文平劳务费123000元。三、被告孙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想红劳务费60000元。四、被告孙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山劳务费22000元。五、被告孙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秀印劳务费6000元。六、被告孙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晏雄劳务费7000元。七、被告孙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连军劳务费100000元。八、驳回原告施磊等七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缓交),减半收取3390元,由被告孙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潭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