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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余乐宽非法经营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乐宽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21号罪犯余乐宽,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鄱阳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了(2012)思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乐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因被告人余乐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普中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8日,罪犯余乐宽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余乐宽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7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乐宽减刑8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21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余乐宽减刑四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余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乐宽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余乐宽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余乐宽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余乐宽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实际履行35200元,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此事实有本院收款收据和罪犯余乐宽家庭所在地鄱阳县乐丰镇铁丰农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乐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余乐宽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余乐宽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乐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