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雁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雁初字第85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620xxx********,甘肃新华书店兰州市七里河区分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东路xxx号。委托代理人张会健,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霞,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620xxxx********,XXXX装潢公司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xxxx号。委托代理人李生凯,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健、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拳打脚踢。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更是长期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自此以后便过上了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原、被告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处分,对外无共同债务也无共同财产。婚生子黄某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儿子的生活,加之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婚生子黄某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实际于2006年10月就已相识并于同年11月份开始交往,2007年3月双方和平分手后又于2008年3月重新交往,双方在婚前交往时间并不算短,相互之间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被告没有大男子主义,也没有对原告恶言恶语,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到外地长期打工是为了改善家庭条件,为了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且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虽然在外打工很辛苦,但只要一有机会,被告会千方百计回到家中与妻儿团聚。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缺少沟通,双方之间有些误会和误解,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6月26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西民婚xxxx号。婚后于2010年11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缺乏沟通理解彼此产生误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今后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多进行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的。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