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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智勇、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打闹,被告多次将我打伤,并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给我精神上造成伤害。我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和好,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我实施家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对原告没有家暴行为。多年来,为了改善生活条件购买住房,我一直在外勤劳苦做,省吃俭用,每年的工资除了留小部分作生活费用外,其它部分都给了原告,由于我长年在外务工,与原告是聚少离多,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胡某、郭某甲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郭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缺少沟通,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胡某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7月,胡某收到判决书后与郭某甲商量其一人到太湖打工,郭某甲在家照料孩子上学。2014年12月3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故胡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甲同居生活、生育孩子六年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原告胡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但其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是双方对家庭生活琐事缺少沟通和协商而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郭某甲称其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认为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并表态改正自己的缺点,做到多与原告胡某沟通交流,化解夫妻之间矛盾,维护家庭稳定。因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某甲对其有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