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兆锋与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王兆锋,男,住辉南县。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地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世强,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王兆锋诉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4月2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受理,并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锋和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收购了原告的玉米约十万余元,经过一年多的催要,被告只给付了少量现金,仍欠原告950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在2015年4月18日重新给原告打了欠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粮款9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都没有异议。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8日尚欠原告玉米款95000.00元。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收购原告王兆锋玉米,当时未付全款;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尚欠原告玉米款95000.00元。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全部货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货款,该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兆锋货款95000.00元。诉讼费2000.00元由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和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