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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强医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梅华法刑强医字第4号申请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叶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2015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县公安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现在五华县康泰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诉讼代理人缪运周,系五华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医申(2015)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叶某某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向本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履行职务,诉讼代理人缪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7时度,被申请人叶某某因怀疑受害人叶某甲破坏其布置在山上捕鸟的网,遂携带木棍去到叶某甲家门口,用木棍打伤叶某甲头部,致使叶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作案前、后及作案时均处于发病期,2015年3月6日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送精神病专科医院系统治疗,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对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梅市三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7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其监护人不能实施有效的监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对叶某某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被申请人叶某某患精神病,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李法宁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