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铭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铭。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铭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御指仙境港派足浴指压店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7.7813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铭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7.78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铭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御指仙境港派足浴指压店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李铭处缴获人民币600元、手机一部;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7.78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毒化鉴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李铭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7.78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铭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林一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