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仇银秀与张金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银秀,张金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仇银秀,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2日。委托代理人李喜学,灵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宏,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5日。被告张金梅,又名张拴梅,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8日。委托代理人周建锋,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银秀与被告张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银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学、李小宏,被告张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承包地相邻。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叫拖拉机耕地时将两家地畔的界石耕出,她准备将界石埋好,被告不让埋,他们发生纠纷。被告持䦆头将她头部打伤,经他人劝解方休。她受伤后在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前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1天,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87.1元,误工费1621.5元,护理费775.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955.71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灵台县公安局独店派出所对原告仇银秀、被告张金梅、证人李根明、李金和的询问笔录五份,②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CT影像报告单各一份,③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三张。被告辩称,她和原告系邻居,两家承包地相连。2014年8月20日下午4点多,她叫拖拉机耕地时,原告肩扛铁锨来到地头。因拖拉机将两家承包地界石犁出,她用䦆头翻了一下界石,原告在辱骂她的同时持铁锨朝她的大腿及肋部各殴打一下,将她打倒在地,她爬起来夺原告手中的铁锨时,原告抓住她的手腕殴打她,被同社的李金和劝解罢休。她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灵台县公安局独店派出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社居住,两家耕地相邻。2014年8月20日下午7时许,被告叫来拖拉机给自家耕地时,将原、被告两家地畔的界石损坏,原告见状与被告发生口角,二人撕扯在一起后,原告持铁锨、被告持䦆头互殴中,被告致伤原告头部左侧。经在场的同社李金和解劝,二人方休。原告于次日去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前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1天。同年9月11日及12日,原告又在该院门诊进行了诊治。原告因上述就医治疗,花医疗费3019.01元。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门诊治疗天数及次数认定13天,误工费为916.5元,原告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11天的时间,认定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以上共计5151.01元。另查明,本案发生后,独店派出所依法进行了查处,对原告及被告分别作出罚款二百元和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②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①证据中原告仇银秀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仇银秀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主要事实与其他询问笔录证实的本案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③证据中七张门诊费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他六张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单无异议。经审查,2014年8月21日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无收费单位盖章,属无效票据,一张系预收款票据,不是结算票据。2014年9月11日及9月12日二张门诊收费票据,无收费单位盖章,属无效票据。2014年9月13日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证据印证系原告治疗本案伤情所支付的费用。因此,以上七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灵台县公安局独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地界印发生纠纷,在双方持械互殴中,被告致伤原告身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不能正确处理两家地界纠纷,与被告撕扯并持械互殴,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仇银秀医疗费3019.01元、误工费916.5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5151.01元,由被告张金梅赔偿3090.61元,原告仇银秀自负2060.4元;驳回原告仇银秀要求被告张金梅赔偿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仇银秀负担80元,被告张栓梅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俊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