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龙天与胡建三、王丽红、张依燃、及赵景丽收养关系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龙天,胡建三,王丽红,张依燃,被上诉人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龙天,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崔家崖村山西神州煤业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建三,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文倚村人,现住文水县开栅镇文依村西大街**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红,女,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文倚村人,现住文水县开栅镇文依村西大街**号。系胡建三之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依燃,女,1999年1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依燃之法定代理人):赵景丽,女,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张依燃之养母。再审申请人张龙天为与被申请人胡建三、王丽红、张依燃、及赵景丽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龙天再审请求本院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吕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张龙天收养关系不成立的主张,并判令被申请人胡建三、王丽红夫妇酌情返还代养费用;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为:一、原终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首先,原终审法院忽略了张龙天对抱养张依燃时不知其非弃婴的主观认识的表述,片面由张龙天以亲生女儿名义为张依燃报户口的行为臆测其与赵景丽达成了一致的收养意见。但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赵景丽在1999年冬天抱回张依燃前,未与再审申请人张龙天协商,而正是在抱回之后,方以向其撒谎、称张依燃为“弃婴”的形式骗取了张龙天的同情,从而形成了不得不抚养的道德困境。依我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此处所称“共同收养”,应不单指有共同抚养的事实行为,且包含有共同收养的真实主观意愿。而本案再审申诉人张龙天对张依燃之抚养,从开始便是建立在谎言及道德困境的基础上,委实难以认定为“共同收养”。此外,《收养法》第十一条亦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综上,该所谓“收养”行为并不具备收养关系成立的基础要件。其次,张依燃并非弃婴,生父母也并非有特殊困难而无力对其抚养。我国《收养法》对收养关系之双方当事人的身份、送养收养条件是有明确规定的,此两项统一体现于《收养法》第二章。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只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且须符合或“孤儿”,或“弃婴”,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条件。此项规定的立法意图之一,便是督促亲生父母善尽抚养义务,不因非法定因素而规避之。本案中,被申请人胡建三、王丽红恰是受到封建思想影响,才有了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如在此因素下,仍认定张龙天、赵景丽对张依燃的抚养为事实收养法律关系的建立,是否便是以正式法律文书的形式肯定了规避抚养义务的行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张龙天、赵景丽在收养张依燃后,虽未进行过收养登记,但双方以父母子女名义生活多年,便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需要强调的是,收养是一种法律关系,既会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也会结束原有的权利义务状态,如单以“以父母子女的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未免轻率。于焉,1992年4月1日起所施行之新《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条款在司法实践及学理研究中均被认定做对事实收养关系的否定,即如收养不符合法定强制登记要件,则收养关系未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龙天、被申请人赵景丽与被申请人张依燃一直以父母子女的名义共同生活多年,虽没有经过收养登记,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此外,张依然的生父母胡建三、王丽红与张依然的养母赵景丽的在案材料也能够相互印证收养关系事实上的成立。该收养关系亦为判决查明认定的人民法院另案判令张龙天支付张依燃抚养费的判决相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张龙天的申诉理由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龙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向宏审 判 员 徐玉厚代理审判员 李宛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