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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彭小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苏望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彭小羊,苏望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495号。主要负责人谭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羊。委托代理人晏勃中,岳阳市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望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小羊、苏望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彭小羊达成和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彭小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1000元,上述款项限于2015年6月5日前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自愿撤回上诉)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航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