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武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上海武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东山路688号。法定代表人:顾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法。系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武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瞿路1444弄268号。法定代表人:季金玉,总经理。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武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因苏州工业园区方州路乐龄公寓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价款28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20%定金;设备制造完成,发货至需方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如因工程原因截止货到工地6个月内不具备调试条件也付款至总价的95%;余款5%调试满一年或货到工地18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设备于2013年4月27日交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4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2015年3月26日,原告对用户回访,设备运行正常。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44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立式容积式水-水热交换器4台,设备总价款288000元;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符合国家同类设备质量管理要求及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被告)自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57600元)作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成,发货至需方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144000元),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72000元),如因工程原因截止货到工地6个月内不具备调试条件也付款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调试之日起满一年或货到工地18个月一次付清。合同还就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保质期限及条件、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交付设备,设备至今运行正常。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保质金144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定作合同》、绍兴市上虞区(2013)绍虞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热交换器调试(回访)验收单》、《催款函》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14400元,已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武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定作款144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上海武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上虞市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33×××00,开户行:建行上虞青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