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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淑梅与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淑梅,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武淑梅,现住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周文峰(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被告张雷,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戈润珍(系张雷连襟),住尚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淑梅与被告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张雷驾驶冀GS97**捷达牌轿车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周文峰驾驶的冀GL01**奇瑞牌轿车追尾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后我到尚义县医院及张北县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雷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车辆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7113.71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淑梅与周文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雷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冀GS97**),于2014年3月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张雷驾驶捷达牌轿车(冀GS97**)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41省道48公里加500米路段时,由于道路积雪,与同向行驶的周文峰驾驶的奇瑞牌轿车(冀GL01**)追尾碰撞,造成奇瑞牌轿车内乘坐人员武淑梅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尚义县医院、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支付尚义县医疗费761.67元,张北县医疗费3832.04元。原告丈夫周文峰从张北县到尚义县法院办事4次及去张家口物价局办事1次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姑姐周文军陪护。原告的伤情经张北县医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2腰部外伤;3、颈椎间盘变性。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小学教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尚义县医院及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证明,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学校证明及陪护人身份证明。被告张雷提供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及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武淑梅与被告张雷发生交通事故后,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就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即被告张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雷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主张的两医院医疗费4593.71元,有两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均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张北县医院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系周文峰在法院办理起诉事宜,并非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及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实际其住院为28天,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分别认定为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30元/天×28天)、2800元(100元/天×28天),不合理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因未向法庭提供扣款收据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但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1110元(37元/天×30天),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4593.71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110元,合计1018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淑梅医疗费4593.71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110元,合计10183.7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武淑梅要求被告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适用简易程序),保全费220元、计款4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者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凤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