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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任杨杨与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杨杨,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任杨杨。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法定代表人崔志光,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杨杨诉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堤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杨杨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家堤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家堤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呼士广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杨杨诉称,原告属被告村民,自幼在被告处长大,一向遵纪守法,热爱劳动并维护被告的一切权益。被告依法为原告分配了耕地,以保障原告的生活。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存在出嫁女不予支付补偿款的情形,存在不安抗辩事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自2015年麦季开始按照广饶经济开发区占地补偿应分数额履行支付义务,今后按集体成员享受居民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杨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一直在被告处,被告应当按规定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及其他收益待遇;证据2、广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东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处享有基本农田,并以原告之父任建平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崔家堤社区辩称,截至2015年麦季之前,被告一直按照规定向原告发放占地补偿款及其他收益,原告一直享受被告社区居民待遇。2015年麦季的占地补偿款尚未向全体居民发放,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崔家堤社区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向原告家庭发放土地补偿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2015年麦季之前的土地占用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任杨杨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应享有的占地补偿款被告已经向其发放;对原告任杨杨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以户为承包单位,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6年到期。对被告崔家堤社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任杨杨系被告崔家堤社区居民,其户籍也一直落户在该社区。作为社区居民,被告在2015年卖季之前一直按照该社区居民标准向其发放占地补偿款。另查明,2015年麦季及今后占地补偿款被告尚未向全体居民统一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5年麦季之前,被告崔家堤社区一直按照本社区居民标准向原告任杨杨发放土地占地补偿款等收益,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麦季及以后的占地补偿款,因被告尚未将该补偿款向全体社区居民统一发放,即截至目前被告尚不存在侵害原告任杨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形,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任杨杨主张今后按照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居民待遇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将来是否存在侵害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形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杨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杨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