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0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书记员候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一天,被告人肖某趁无人之机,用事先盗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山水云间小区B01号姜某某家中,在姜从先卧室里盗取了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北山超市购物卡及价值人民币3654元的红色索尼牌NEX-6L数码相机一部,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654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肖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的自然人身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的到案情况;证人常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盗北山超市购物卡的特征;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肖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盗财物特征等事实;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盗窃财物数量等事实;5.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索尼牌NEX-6L数码相机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654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俊有盗窃前科,入室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