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中段鸿润川菜馆门前向岳某某出售毒品0.1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岳某某处查扣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从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南街167号301室王某某住处查扣海洛因2.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中段鸿润川菜馆门前向岳某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当场抓获,从岳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南街167号301室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