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1日生育男孩邓某乙,现已成家。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拿原告打工的钱挥霍;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对原告极不关心,且经常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及威胁,不允许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被告房屋被征收,被告却不给原告分文,原告既无生活来源又没有安家之所,其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偿还共同债务。被告邓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0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15日在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1日共同生育儿子邓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6月,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因此受伤,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2011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再次出现矛盾。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双方婚后于2010年9月在宁乡县流沙河镇高山村邓坳组修建二层楼房一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儿子邓某乙名下。2015年1月,该房屋被征收,征收款已由邓某乙领取。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育龄妇女档册、(2012)宁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保证书以及疾病诊断证明、庭审笔录及本院对被告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邓某乙的询问笔录、对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2011年开始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李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邓某乙已成年,故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双方修建的房屋已登记在儿子邓某乙名下,且房屋征收款已由邓某乙领取,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自愿放弃对该房屋征收款的请求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然陈述双方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