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史永锋与程连军、王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史永锋,村民。被告程连军,村民。被告王金琴,村民。原告史永锋诉被告程连军、王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连军、王金琴经合法公开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9月,原告向程连军、王金琴夫妻两经营的猪场供应饲料,共计7.33万元。被告承诺待出售一批猪后支付原告饲料款,但只支付原告1.5万元,其余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5.83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5.83万元及利息1700元,共计6万元。被告程连军未作答辩。被告王金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永锋给被告程连军、王金琴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提供猪饲料,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金琴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两张发货单客户确认栏签名,分别欠款41180元、34128元,总计欠款75308元。此笔欠款中除去拖欠案外人丰玉的2000元,二被告共拖欠原告73308元。二被告于2014年11月卖了第一批猪后偿还原告50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58308元未支付。后二被告未再支付过饲料款。又查,被告程连军与王金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两张、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永锋与被告程连军、王金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金琴给原告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协议。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如约提供货物,二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如约支付货款。二被告拖欠原告58308元,原告主张58300元,此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金额错误,本院不予认可,应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并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连军、王金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永锋饲料款58300元及利息1360元(本金以58300元计,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时间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连军、王金琴承担1285元,原告史永锋自行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君审 判 员 郭东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