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克信,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小军,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下午6时,我发现被告驾驶铲车铲推由原沙场老板艾绳玉折抵给我的沙堆时,上前阻挡交涉,引发被告不满;遂发生争执后,被告驾驶铲车将我撞伤,我自己去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0815.40元,门诊和外出检查费501.92元。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左胫骨外侧髁骨折;3、左股骨干骺端上缘及胫骨外侧髁骨挫伤;4、右小腿皮肤擦伤。”我认为,被告目无国法,公然伤害我的身体,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我27077.32元,其中医疗费11317.32元(住院费10815.40元,门诊及外出检查费501.92元)、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23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2014年7月15日,我和合伙人王飞从王玉权和艾绳玉处买下了成县黄陈镇河坝沙厂所有石子和装载机一辆,石棉瓦房三间及800米长的电路及其它设施,有《关于王玉权沙厂转让高某某、王飞的协议》。2014年7月17日原告无故将转让给我的沙厂的出路堵了,我问其堵路的原因,为此我们发生争执;同月22日,我开铲车疏通被堵塞的道路时,原告以该沙石子折抵艾绳玉拖欠场地租赁费为由发生争执,遂原告故意撞到我的铲车上,造成其腿部轻微受伤,我向小川派出所报警,原告人自己去成县人民医院看病;原告诉称,说是我把他撞伤的,这不是事实。我认为,原告是无理取闹,其伤情是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诉称中要求我赔偿的金额不属实。2014年11月,原告又私自把我转让沙厂的三间石棉瓦房擅自拆除,还拿走800多米电线,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达20000元;我认为,这钱应该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折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和其合伙人王飞从王玉权、艾绳玉二人处转让下了成县黄陈镇河坝沙厂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的物品现有沙石子一堆、装载机一辆、石棉瓦房三间及800米长的电路及其它设施,双方签订《关于王玉权沙厂转让高某某、王飞的协议》;2014年7月22日下午6时,被告在给转让的沙厂开铲车在疏通道路时,原告以该沙厂现有沙石子是原沙厂经营人艾绳玉折抵自己的场地租赁费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身体与被告施工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向成县小川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接警未作处理,后原告去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左胫骨外侧髁骨折;3、左股骨干骺端上缘及胫骨外侧髁骨挫伤;4、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用10815.40元,门诊及外出检查费501.92元。另查明,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2013年甘肃省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4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17.32元、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23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两项主张的医师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原沙厂经营承包人艾绳玉折抵自己场地租赁费的任何相关依据;庭审中,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身份证复印件,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花费清单,《关于王玉权沙厂转让高某某、王飞的协议》所证实,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与原沙厂承包人以书面转让协议形式,将沙厂经营权所有人王玉权的沙厂,由原承包经营人艾绳玉以王玉权代理人的身份,自愿转让给被告高某某和另一合伙人王飞二人共同生产经营;在被告高某某着手准备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原告以原沙厂承包人艾绳玉将现有沙石料折抵其拖欠自己的租赁费为由,阻挡被告施工,原告不能为自己的阻挡行为提供证据,原告与原承包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应与原承包人协商解决,原告阻挡被告施工的行为,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在自己施工过程中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不能采用正确处理方式,导致原告在阻挡过程中与被告施工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擦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亦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本起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起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应以4:6为宜,较为公正。医疗费以原告的住院凭证及门诊凭证为准,金额为11317.32元;误工费以参照上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19元,原告住院期间天数为宜,住院20天,即119元×20天=2380元;护理费以一人为宜,住院20天,计算标准同上,即119元×20天=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2013年甘肃省省内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住院20天,即40元×20天=800元;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诉请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317.32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四项共计16877.32元的60%,即赔偿原告10126.40元;剩余6750.92元由原告自担;二、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卫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