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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腾民二初字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腾冲九州驼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腾冲九州驼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腾民二初字95号原告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治葵,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毅,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岭,男,汉族,1967年3月生,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监事,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腾冲九州驼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钟翔,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祖宝,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冲恒益休闲度假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九州影视传媒公司)、第三人腾冲九州驼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九州影视传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冲恒益休闲度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毅,被告北京九州影视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岭,第三人腾冲九州驼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钟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宝、赵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冲恒益休闲度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影城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腾冲高黎贡国际旅游城大剧院场地租给被告开办影院,租期为12年,被告按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场地建筑面积支付原告租金,每3年为一个租金标准,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第四年至第六年为每月每平方米20.7元,第七年至第九年为每月每平方米23.8元,第十年至第十二年为每月每平方米27.4元。原告给予被告4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满被告必须正式营业,装修期内不计租金,但水、电和商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商业管理费按承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计算,被告应于每个租赁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缴纳后一年的全部场地租赁费用和商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10万元,次月内交付10万元。被告在装修期内没有按期完成影院装修、机电等工程施工和相关政府报验手续,没有如期开业,装修期满后开始计算租金,如开始计算租金后3个月内,被告仍没有开业,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除被告已支付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发生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应结清外,被告还应按合同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投入的装修改造不与墙面、屋顶、地板、廊柱相连的部分由被告收回,其余装修改造不得拆除。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个月未及时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自2013年4月29日被告开始进行装修,截止2013年8月29日,4个月的装修期满,被告仍未按约定完成装修并正式营业,至合同解除前仍没有完成座椅、银幕、环音系统等相关设备进场及安装调试工作。同时也拖欠应缴纳的商业管理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期间原告数次发函督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仍未按承诺完成各项工作并正式营业。截止装修期满4个月至2013年12月29日也未能营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租赁场地相应商业片区不能正常运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影城场地租赁合同》通知”,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影城场地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也不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影城场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29日解除;2、由被告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已产生的租金人民币128589.12元和商业管理费27146.59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商业管理费标准自装修期满之日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合同解除日2013年12月29日共计4个月),以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675735.82元;4、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商业管理费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交还租赁场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商业管理费标准自合同解除后30个工作日计算至实际交还租赁场地之日);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北京九州影视传媒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影视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装修期及第一年的营业期是免租金的,故原告所说已经产生租金是没有依据的。关于租赁保证金,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已经向原告交付10万元,另外一笔10万元保证金原定于一个月后交付,但后来原告方责任人保秦一在与被告方负责人李云岭商谈时约定开业时支付。2、原告方于2013年12月29日单方面发出的《影视场地租赁合同解除通知》,是无效并且严重违约的,被告方接收通知只是为日后留作证据。3、关于场地交付时间及装修时间。原告方推迟交付房屋时间,直到2013年4月,原告方告知被告方基础设施完成,被告方设计人员发现原设计有严重缺陷。2013年9月下旬正式开始影院基础装修工作。4、影院是特殊行业,需国家相关部门严格审核才能运营。第一步是消防验收,第二步卫生部门验收,第三步广电部门验收,经过以上三个步骤后才能领取电影放映许可证。被告方负责的是二次报验,而原告方的主体设施一直都没有完成消防验收。原告方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影视租赁合同》,原告方构成违约。5、关于商业管理费,原、被告签订的《影视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及“应缴和支付方式”第一条第2项约定,最终租赁面积是要以甲、乙双方都认可,并且双方书面签字同意的具有测绘资格的测绘机构的测量结果为准。6、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方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第三人腾冲九州影视传播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影视场地租赁合同》后,2012年8月8日,被告北京九州影视传媒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经营,第三人占95%的份额,被告占5%的份额。第三人已按照合作协议和《影视场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装修完毕,支付装修费5196470元,支付给被告租赁保证金20万元,向被告购买放影设备40万元。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而交给被告的房屋并未取得政府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在履行《影视场地租赁合同》中谁违约?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腾冲恒益休闲度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影城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装修申请表、装修承诺书、装修施工许可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方于2013年4月29日正式开始装修。3、2013年12月10日函告、被告2013年10月15日回函、《影院开业策划》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约定,被告方曾承诺影院各项工作完成时间,第一次承诺于2013年11月内营业,第二次承诺2013年12月16日营业,但均未履行承诺。4、2013年12月29日解除《影城场地租赁合同》通知、被告签收解除《影城场地租赁合同》通知的文件发文登记表、被告2013年1月3日回复的《关于腾冲影城项目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正式向被告方发出解除《影城场地租赁合同》通知,并于当日送达了被告方。5、租赁场地实测面积、被告应支付费用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6、保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腾冲高黎贡山国际旅游(C、D)栋及地下车库消防的说明》一份,欲证明(1)涉案电影院场地所在商业区C栋消防设计审核于2013年10月25日由保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2013年11月8日审核合格;(2)本案所涉电影院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审核于2014年3月21日由保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2014年4月16日审核合格;(3)《梦幻腾冲》大剧院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审核于2014年3月28日由保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2014年4月16日审核合格。7、腾冲梦幻腾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搬迁启示》、腾冲梦幻腾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梦幻腾冲》赠票卷各一份,欲证明(1)《梦幻腾冲》大剧院与本案所涉电影场地同在商业区C栋内,于2013年9月23日试营业,并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开业;(2)消防验收不是电影院开业的必要条件,电影院未按时开业原因是其装修工作滞后。经质证,被告北京九州影视传媒公司对原告腾冲恒益休闲度假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组材料公司不知道,也没有见过;对证据3中的两个回函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在回函中并没有承诺营业时间。对影院开业策划书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公司确实收到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原告是在双方谈判的过程中发出的通知,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合同;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房屋租赁面积是原告单方面的测量,租金是在合同中有约定;对证据6、7真实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但消防设施的审核和受理时间都在装修期满及原告对我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在我们装修完成之前原告未进行消防验收。第三人腾冲九州影视传播公司对原告腾冲恒益休闲度假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实际装修时间是在2013年6月份;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第三人没有收到;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是否收到过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违约;对证据7中《搬迁启示》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核实制作时间。对《梦幻腾冲》赠票卷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北京九州影视传媒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函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础工程是在2013年12月20日完成。2、原告发给被告的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发给被告公司补充协议,向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3、回函一份,欲证明原告解除合同是恶意的,目的是想多要钱。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任何电影院都要等主体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二次报验。5、手机短信一份,欲证明在原告方发给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后,还向被告提了一些无理的要求,手机短息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经质证,原告腾冲恒益休闲度假公司对被告北京九州影视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函;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收到过被告所发的函,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手机短信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腾冲九州影视传播公司对被告北京九州影视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是否发出过函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协议中没有任何公司盖章;对证据3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第三人腾冲九州影视传播公司针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代表被告来履行合同,第三人占95%的份额,协议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及装修支出的费用。3、装修经费支出情况统计表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支出的费用。4、收据、收条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支付给被告20万元保证金。5、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支付给被告40万元,用于购买放映设备。6、《工程结算表》一份,欲证明腾冲驼峰影城施工完毕结算后,第三人与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7、收条四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装修此工程第三人共支付给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3万元,尚欠106万元。8、发票一份,欲证明支付鉴定费32500元。9、消防二次改造工程量清单一份,欲证明进行装修时二次消防改造的工程量。10、装修设计费收据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支付给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设计费19万元。11、收条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2月底,第三人支付守工地工人工资9万元。经质证,原告腾冲恒益休闲度假公司对第三人腾冲九州影视传播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的结算单;对证据4、5不认可,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否用于本案涉案场地的装修无法确定;对证据7、9、10、11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被告北京九州影视传媒公司对第三人腾冲九州影视传播公司提交的11组证据均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腾冲九州影视传播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高黎贡国际旅游城大剧院的装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高黎贡国际旅游城大剧院装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26731.2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500元,第三人支出鉴定费32500元。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实际装修公司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装修的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函告及回函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影院开业策划》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实测面积表系具有测绘资质的公司出具的,并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支付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保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并加盖了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任何公司签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实际装修公司的负责人“潘有才”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5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装修工程总价为5202486元,提交的证据7装修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409万,两个证据之间出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9、10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无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鉴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腾冲恒益休闲度假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州影视传媒公司签订《影城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腾冲恒益休闲度假公司将位于腾冲高黎贡国际旅游城大剧院场地(实际面积以具有测绘资格的测绘机构测量结果为准)租给乙方北京九州影视传媒公司经营电影院,租期为12年,自双方约定的装修期满次日开始计算租期;租赁场地正常交付时,双方应签订《租赁场地交付确认书》,自双方签订《租赁场地交付确认书》之日起4个月作为装修期,装修期满乙方必须正式开业经营,装修期内不记租金,但水、电和商业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装修期不计算在租期内;乙方在装修期和承租期内,每年向甲方缴纳商业管理费,商业管理费按承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计算,甲方给予优惠,每年度按6个月收取;乙方以20万元作为场地租赁保证金,第一笔10万元于合同签订十日内交付甲方,第二笔10万元于第一笔提交后一个月内交付甲方。在场地移交时,转为装修保证金,装修完毕影院正式营业时转为影院租金;在乙方租赁场地装修期满前,甲方保证已完成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并取得政府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乙方保证在装修期满时电影院正式开业经营,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延期除外。合同就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1、甲方未及时提供相应资料、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产权证明、消防验收、竣工备案)以致影城公司无法及时成立或成立后未能及时取得相应营业许可、执照而无法正常营业的,装修期顺延;如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个月仍不能提供的,则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保证金,并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投入的装饰装修费用。2、乙方须按时缴纳租金、商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缴款项等费用,如逾期3个月未及时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权或租赁物用于转让、转租、对外发包、托管、转借他人经营使用或者将使用权质押第三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剩余租期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2012年8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营被告向原告承租的腾冲高黎贡国际旅游城大剧院场地。之后,被告及第三人为将讼争租赁场地建成电影院,委托其他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进入租赁场地,对影院的消防、土建、装修、空调安装等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4个月装修期内完成装修,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0月15日、10月23日、11月19日、12月6日以书面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解除《影城场地租赁合同》通知,通知终止双方签订的《影城场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3日内结清相关费用,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785.9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影城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纠纷,并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损失扩大,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迁出租赁场地,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承租主体是否变更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原、被告签订《影城场地租赁合同》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电影院,由第三人实际进行租赁场地的装饰、装修。为了经营电影院,第三人与他人签订了装修合同,支付装修所需费用,但是,并不能由此认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已由被告转变为第三人。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与出租人原告公司协调、交涉等事务都是被告公司,在纠纷发生前,原告公司亦始终认为承租人是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义务的承租主体并未变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租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建设,双方对外应为一个整体,第三人的装修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租赁场地装饰、装修如何约定、损失如何承担等,本案不予处理。二、关于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及责任区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租赁场地时应签订《租赁场地交付确认书》,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双方未签订《租赁场地交付确认书》,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租赁场地的时间,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租赁场地时间在施工队进入租赁场地进行装修之前,即在2013年4月29日前。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进入租赁场地进行装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29日前装修完毕,但被告至双方发生纠纷时都未完成装修,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装修期内不记租金,但水、电和商业管理费应自行承担,被告在装修期内未向原告支付商业管理费亦构成违约。被告在交纳第一笔10万元保证金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第二笔10万元保证金,被告虽辩称第二笔保证金与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保秦一协商至开业时交纳,但原告未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故被告未按时缴纳第二笔保证金10万元亦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作为公众聚集场所的出租方原告负有在约定期限内,为被告提供经过消防安全验收合格的租赁场地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而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租赁场地已经通过消防验收的手续,违反了法定及约定义务。其自身的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便于2013年9月26日、10月15日、10月23日、11月19日、12月6日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寄发解除《影城场地租赁合同》通知,单方终止合同,致使被告装修工作停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675735.82元及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影城场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29日解除,由被告赔偿逾期交还租赁场地给原告造成的租金及商业管理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三、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损失如何认定,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装修期内不计租金,并且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免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业管理费自2013年4月29日至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即2013年12月29日止,依合同约定每年度按6个月收取,即3.8元/㎡×1785.96㎡×(8÷2)=27146.59元,原告承担70%为19002.61元,被告承担30%为8143.98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违约,故原告收取被告的保证金100000元应予以退还。鉴定费65000元,原告承担70%为45500元,被告承担30%为19500元,因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已经垫付32500元,故原告还应偿付给被告及第三人13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租赁场地进行装饰、装修,经鉴定装修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26731.26元,在鉴定过程中,未对装修设计费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有证据证实其装修设计费为190000元,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装修损失,该装修设计费应计算在内。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装修损失合计2316731.26元,原告承担70%为1621711.88元,被告及第三人承担30%为695019.3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置于租赁场地的自有动产可自行带走,其余固定于天花板、地面、廊柱、墙上的设备、设施、器材及附着物等归原告所有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影城场地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腾冲九州驼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腾冲高黎贡国际旅游城大剧院的房屋及场地交付给原告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腾冲九州驼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置于租赁场地的自有动产可自行带走,其余固定于天花板、地面、廊柱、墙上的设备、设施、器材及附着物等归原告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三、由原告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被告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腾冲九州驼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修损失1621711.88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1634711.88元。四、由原告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腾冲九州驼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五、由被告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腾冲九州驼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管理费人民币8143.98元。以上三、四、五项相互冲抵后,由原告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被告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腾冲九州驼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1726567.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5元,由原告腾冲恒益东山休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交纳9692元,被告北京九州良黎数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腾冲九州驼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交纳2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占伦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段生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维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