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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铭新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铭新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91号原告宜兴市铭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融达商品城17幢819室。法定代表人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双蝶大道。法定代表人沈凯。原告宜兴市铭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新公司)与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新公司诉称:我方与宏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我方向宏凯公司供应胶带,但宏凯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能按时给付货款。至2014年5月份,宏凯公司累计欠我方货款442260.94元。我方为尽快收回上述货款,于2014年5月底与宏凯公司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如宏凯公司于同年8月底前、9月底前、10月底前分别给付货款10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合计340000元,则我方放弃其余货款102260.94元,否则,宏凯公司仍应按原欠货款总额向我方履行付款义务,并按月利率2%赔偿我方的损失。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宏凯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仅给付货款142146元。余款300114.94元,虽经我方多次追索,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凯公司给付货款30011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凯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铭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其与宏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至2014年5月份,宏凯公司累计欠其货款442260.94元;其与宏凯公司就付款的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铭新公司的主张。经审理查明:铭新公司与宏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铭新公司向宏凯公司供应胶带。至2014年5月底,宏凯公司计欠宏凯公司货款442260.94元。后铭新公司为尽快收回上述货款,经与铭新公司协商,双方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如宏凯公司于同年8月底前、9月底前、10月底前分别给付铭新公司货款10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均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计340000元,则铭新公司放弃其余货款102260.94元;如宏凯公司到期未付,则本协议书作废,宏凯公司仍应按原欠货款总额予以付款义务,并按月利率2%赔偿铭新公司的损失。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宏凯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仅向铭新公司给付货款142146元。本院认为:1、铭新公司与宏凯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以及铭新公司与宏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虽然涉案协议书约定,宏凯公司仅需向铭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总额442260.94元中的340000元,但因铭新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只付给铭新公司货款142146元,宏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铭新公司与宏凯公司签订约定的解除协议书的条件已经成就,铭新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上述协议书,要求宏凯公司按照原欠货款总额442260.94元履行付款义务。鉴于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宏凯公司已付给铭新公司货款142146元,故铭新公司尚应付给铭新公司货款300114.94元。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3、宏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宜兴市铭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011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宜兴市铭新商贸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