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徐某、吴某某、武某某、荣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吴XX,武XX,荣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6年犯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立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XX,男,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5月6日因犯拐卖妇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被告人武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被告人荣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2014年7月9日因故意毁损财物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3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犯寻衅滋事罪、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王立波,被告人吴XX、武XX、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一、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四人在位于富裕县富裕镇三社区北大面馆喝完酒后,到街对面的什锦手拉面馆内无故殴打该店店主被害人温XX(男,33岁),被害人肖XX(女,41岁)、王XX(54岁)在拉架过程中也被徐X等人打伤,徐X等人又将店内展柜玻璃、店门玻璃等财物砸碎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温XX、肖XX二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价格部门鉴定:损失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870元。经侦查,被告人徐X于2015年1月24日主动到富裕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XX、武XX、荣X于2015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人民医院抓获。二、危险驾驶犯罪被告人吴XX等人在温XX的什锦手拉面馆寻衅滋事后,吴XX驾驶黑MC01**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富裕县公安街与南三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电线杆相撞,造成车内乘员荣X、武XX等人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吴XX于2015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人民医院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任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XX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徐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徐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武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荣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X、武XX、荣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被告人徐X的辩护人王立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X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刑法》67条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X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额度远远超过被害人的损失,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X虽然具备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致两人轻微伤,但其内心起因是为了给赵XX打抱不平,并非“随意殴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四人在位于富裕县富裕镇三社区北大面馆喝完酒后,到街对面的什锦手拉面馆内无故殴打该店店主被害人温XX,被害人肖XX、王XX在拉架过程中也被徐X等人打伤,徐X等人又将店内展柜玻璃、店门玻璃等财物砸碎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温XX、肖XX二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价格部门鉴定:损失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87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徐X主动到富裕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4日,公安人员在富裕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吴XX、武XX、荣X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富裕县中医院诊断书、病例,证实被害人温XX、肖XX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在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和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齐荣字第8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X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的情况;5、富裕县人民法院(2010)富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XX犯拐卖妇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庆高新刑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证人证言证人赵XX、张XX的证言,证人赵XX证实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在案发当日在北大手拉面馆吃饭喝酒,然后称再去什锦手拉面馆喝酒的事实。证人张XX证实,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在什锦手拉面馆殴打被害人温XX、肖XX、王XX及砸毁店内物品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温XX、肖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凌晨,二人在什锦手拉面无故被被告人徐X等四人殴打造成轻微伤的事实,同时证实店内物品被砸的事实;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凌晨,其在什锦手拉面无故被被告人徐X等四人殴打及店内物品被砸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凌晨,四人在什锦手拉面无故将被害人温XX、肖XX、王XX打伤,并造成店内物品损坏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59号、60号鉴定书,证实温XX、肖XX二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六)勘验、检查等笔录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所在位置及物品损坏情况。(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晚什锦手拉面店内发生的伤害情况。(八)其它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X系自首,被告人吴XX、武XX、荣X系被抓获的事实二、危险驾驶犯罪被告人吴XX等人在温XX的什锦手拉面馆寻衅滋事后,吴XX驾驶黑MC01**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富裕县公安街与南三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电线杆相撞,造成车内乘员荣X、武XX等人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月24日,公安人员在富裕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吴XX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其酒后被查获的经过。(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152号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四)其它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XX酒后驾车被查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X的辩护人王立波提出的被告人徐X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后取得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徐X主观上并非“随意”,而是为给赵XX打抱不平,故该行为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要求的辩护意见,因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动机,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要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综合判断,本案中四被告人酒后殴打三名被害人,并致其中二人轻微伤,后又打砸店内设施事实,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所要求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立波提出的对被告人徐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徐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武XX、荣X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吴XX、武XX具有前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吴X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X、吴XX、武XX、荣X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拘役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四、被告人荣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松审 判 员 杨恩广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秉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