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刑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永峰犯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永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53号罪犯周永峰,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周永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卫、张春、周永峰、XX利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伟国、马风梅、马玉兰、金巧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永峰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以(2009)宁刑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判处被告人周永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卫、张春、周永峰、XX利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伟国、马风梅、马玉兰、金巧玲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执字第3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33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永峰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下半年获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周永峰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周永峰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周永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永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32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俊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