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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某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肄业,农民,现在茶陵县。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轶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自由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9月27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谭甲某,2012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谭乙某。婚后,双方未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务。由于婚前认识不足,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脾气很大,蛮横不讲道理,动不动就对原告使用暴力。2011年7月,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而且还因为原告户口下册的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还扯了原告的头发。2012年4月,被告偷了原告的金手链和耳环当了,把原告送给被告的戒指也当了,将当的钱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为此被告父亲还用皮带抽过被告。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虎踞镇高水村一名叫“一凤”的40岁女人同居,查证属实后,被告父亲还打了那个女人耳光,将被告买给“一凤”的手机摔坏了。2015年农历2月,被告去深圳找事做未果,2月24日被告因打了原告的手机未接听,当日赶回原告娘家将原告骗出来,在去县城的路上被告一路用脚猛踢原告几十下,还捡个石头命原告吞下未成。后在宾馆房间,被告用鞋底用力击打原告左脸,致原告左眼淤血青肿严重受伤,视力明显下降。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攸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眼睛、脸部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是打了原告,但是是有原因的。被告谭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用鞋打了原告是事实,但是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不接电话,原告起诉状中写到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不是事实,被告把金手链和耳环当掉了是事实,但是当的钱是用于进货,以前被告做铝合金生意,现在是帮别人打工。如果离婚,被告不同意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被告谭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自由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27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谭甲某,2012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谭乙某。因被告脾气大,导致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在产生矛盾后,被告又不能以正确的态度处理,曾出现过殴打原告的情况,导致双方感情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原告陈述及庭审中被告的表现可知被告脾气较为暴躁,为改善夫妻感情,今后被告应改正缺点。虽然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打过原告,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但是夫妻之间打闹是很正常的事情,只要双方自我反省,互相容忍,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轶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