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运锋诉靳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锋,靳卫涛,马佩华,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市亨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王运锋,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关利勇,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表弟。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卫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马佩华,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亨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静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新区兴鹤大街人保财险大楼。代表人陈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王运锋与被告靳卫涛、马佩华、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鹤壁市亨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经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锋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勇、王守印,被告交通运输、亨达经贸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卫涛、马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锋诉称:2015年1月21日01时许,关利恩驾驶豫JNP6**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善堂镇高速桥南段时,与前方被告靳卫涛驾驶的豫F818**-豫F11**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关利恩当场死亡,乘坐人赵文生和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关利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卫涛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1154.4元。被告交通运输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豫F818**在本案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及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保公司直接向本案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亨达经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豫F11**挂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及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保公司直接向本案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车辆豫F818**豫F11**挂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和是否具有营运证,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资格证。2.在上述均合法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的划分予以赔偿。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充分考虑伤者与死亡的限额的合理分配份额。4.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考虑主挂车的赔偿份额。5.依据保险合同条约规定我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1154.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赵文生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适格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被告系适格主体。4、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0天事实。6、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合款2646.87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7340.55元及河南省人民医院费用总清单。以上共计29987.42元。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7、护理人员李俊英、王宁可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治疗的相关证明,关于医疗费用票据的意见同答辩意见,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10天;对证据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陪护证,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参与了护理行为及因参与护理行为其工资实际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在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损失本院不应当支持。被告交通运输及亨达经贸无异议。被告交通运输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豫F818**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及保单两份。被告亨达经贸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豫F11**挂车行驶证各一份及保单两份。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上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故护理人员应为两人。被告交通运输、亨达经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01时许,关利恩驾驶豫JNP6**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善堂镇高速桥南段时,与前方被告靳卫涛驾驶的豫F818**-豫F11**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关利恩当场死亡,乘坐人赵文生和原告王运锋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关利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靳卫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关利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卫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生和原告王运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646.87元。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部头皮撕裂伤、右眼睑撕裂伤、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340.55元,以上共计29987.42元。被告交通运输系豫F818**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亨达经贸系豫F11**挂实际车主。被告靳卫涛系交通运输雇佣的司机。被告马佩华系交通运输的员工。豫F818**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0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0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豫F11**挂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王运锋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70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该交通事故致关利恩当场死亡,乘坐人王运锋、赵文生受伤,赵文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79.1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120元;受害人关利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43565.6元。本院认为:关利恩、靳卫涛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关利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卫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生和原告王运锋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以被告靳卫涛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因被告靳卫涛驾驶的车辆超载,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免赔10%。被告交通运输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99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400元(70元/天×10天×2人);误工费700元(70元/天×10天),以上损失共计32387.42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88.13%,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813元。因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死亡伤残损失比例为0.61%,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71元。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903.42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4580.68元。被告人保公司免赔的10%即2290.34元,由被告交通运输负担。被告亨达经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锋各项损失14064.68元;二、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锋各项损失2290.34元;三、驳回原告王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运锋负担143元,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