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先勤与刘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勤,刘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杨先勤。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述忠。原告杨先勤诉被告刘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展,被告刘述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勤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刘述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11月3日由被告刘述忠出具的书面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刘述忠向原告杨先勤借款1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借条上有两个称呼,先是写的“经手人”,后我改成的“借款人”。被告刘述忠辩称:原告诉称的12万元我已收到,但只是一个经手,我作为原告一案件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这12万元已全部用于开支,是原告给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的费用没有兑现,故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已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8日,被告刘述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这12万元已支付给他人。2、2013年4月21日,原告杨先勤给被告刘述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杨先勤欠被告的钱,被告已另行起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先勤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两份“承诺书”所载明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则,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且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先勤和被告刘述忠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日被告刘述忠向原告杨先勤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先勤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借款人:刘述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杨先勤多次向被告刘述忠催收该借款,被告刘述忠均没有偿还。原告杨先勤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述忠返还借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被告刘述忠辩称该12万元不是借款,被告刘述忠作为原告杨先勤另一案件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该12万元已全部用于案件开支,且原告杨先勤还欠被告刘述忠的代理费用,并向本庭提交了两份“承诺书”予以证实。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本院认为,被告刘述忠向原告杨先勤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是客观事实,被告刘述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述忠辩称1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在原告杨先勤的另一案件中已全部用于开支,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承诺书”,经庭审审查两份“承诺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故被告刘述忠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这1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全部用于开支的事实;被告刘述忠辩称原告杨先勤欠他的代理费应予偿还,这一事实成立与否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杨先勤要求被告刘述忠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先勤要求被告刘述忠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述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先勤本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迪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