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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某轮胎经销部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宁城北某轮胎经销部,王某某,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保字第35号申请人:西宁城北某轮胎经销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某号。经营者:林某,女,某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林某甲,男,汉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申请人西宁城北某轮胎经销部以被申请人王某某、林某甲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共270400元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在青海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款270400元,并提供林某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某号1号楼1单元某室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城北某轮胎经销部为防止被申请人王某某、林某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在青海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04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辉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