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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文与张建修、邓兆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张建修,邓兆东,肖桦,珠海市米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47号原告:王文,男,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32。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修,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636。被告:邓兆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19。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桦,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318。委托代理人:黄琨展、黄晓燕,分别、实习律师。第三人:珠海市米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伍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范俊,该司总经理。原告王文诉被告张建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邓兆东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珠海市米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井公司)、肖桦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委托代理人赵祖国,被告张建修,被告邓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张湘艳,第三人肖桦委托代理人黄琨展、黄晓燕,第三人米井公司委托代理人颜范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诉称:2001年12月28日,米井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欠原告6616772元,并确定债务全部于2002年12月31日付清。后米井公司违约,无奈之下,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案号为(2004)中法民一督字第11号。2004年9月2日,该支付令已转入执行程序。由于原告债务缠身急需现金,向自己的代理律师即被告张建修借款,张建修称可将支付令文书转让,原告情急之下瞒着家人于2006年7月7日与张建修、邓兆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代表法律尊严,不得随意买卖,而且,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文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2.(2004)中法民一督字第11号支付令;3.(2004)中法执字第4350号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4.债权转让协议;5.律师证;6.报警回执。被告张建修辩称:一、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2004)中法民一督字第11号支付令项下债权转让予我及被告邓兆东,但原告非常清楚,该债权转让协议是由原告与邓兆东协商并拟定,邓兆东才是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我只是作为代理人的地位,并不是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二、原告称其债务缠身故向我借钱是歪曲事实。当时原告意思是让我找人受让其债权,于是我将邓兆东介绍给原告认识,并由其双方商谈债权转让事宜。事实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的2005年12月,原告已收到米井公司的79万元执行款,根本不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三、涉案的债权转让标的并非整个支付令的转让。四、根据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反映,原告在米井公司执行案中占15%的债权比例,邓兆东以10万元受让涉案债权并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张建修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打印摘抄本)一份;2.执行程序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邓兆东辩称:一、我与原告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按了手印,协议已经生效,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二、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可撤销事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首先,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双方都清楚本协议是支付令项下的债权转让;其次,债权转让协是原告主动找到我要求签署的,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在原告支付令项下权益长达几年之久都不能执行到位,且根据协议签订时其支付令项下能够执行到的份额仅仅为30万元,在其债权执行到位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原告向其当时的代理律师张建修表达了想找人转让的意向,其后我与原告洽谈以10万元价格购买了该债权,因而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我也没有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得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再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归于消灭,即使存在撤销事由,也早已经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被告邓兆东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执行米井系列案件分配方案、土地拍卖公告;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3.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第三人米井公司述称:我司确认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只有两幅土地,而该两幅土地已先后被法院拍卖。我司此前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本案诉讼应属虚假诉讼。第三人米井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报告;2.敬告;3.声明。第三人肖桦述称:一、米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我施工,因原告拖欠我工程款,所以我有权向原告追讨,也就是说,米井公司拖欠原告的661万元工程款里有268万元属于我的债权。二、因原告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属于我的,而原被告在债权转让协商过程中没有通知我,现原告将1400多万元的工程款债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严重损害我的权益,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三、我与原告、米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审理有直接关系,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三人肖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付款协议书;3.还款协议书;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与被告张建修因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认识,王文后通过张建修认识被告邓兆东;第三人米井公司原名称为珠海经济特区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1995年,米井公司将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的五龙山庄工程发包给王文施工。1996年3月13日,双方对上述工程办理停工结算,米井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为6816772元,扣减已付的20万元,实欠工程款为6616772元。200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米井公司确认尚欠王文工程款6616772元及自199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的利息,并承诺于2002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支付10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王文。因米井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文于2004年8月4日向本院(原名称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米井公司支付工程款6616772元及利息8273611.70元(从1996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04年9月30日)。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中法民一督字第11号支付令,限米井公司于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述债务给王文。因米井公司未能在限定时间履行该支付令确定的义务,王文于200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4)中法执字第4350号。米井公司名下有两幅建设用地,地点均位于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土名“红山”,面积分别为63786.67平方米和26333平方米(土地证号:159017/31000**)。2004年7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米井公司前述63786.67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进行拍卖,王文作为债权人之一在该次拍卖中受偿796144元。2006年7月7日,王文(甲方)通过张建修(乙方)找到被告邓兆东(丙方)协商债权转让事宜,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对米井公司(2002)中法民一督字第11号支付令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丙方,转让费为10万元,该款由丙方支付;二、甲方授权乙方,由乙方收取上述支付令下的权益,乙方到法院领取执行款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三、转让款于2006年7月7日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06年7月11日前付清;四、甲方欠乙方的律师费,由乙方在上述支付令项下的收益中冲抵,具体支付方式、金额由乙、丙方两方另作商定,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律师费;五、如米井公司位于三乡镇茅湾村土名“红山”,证号159017/3100017的地块在二年内,即至2008年6月30日止都未拍卖,则甲方应退回丙方转让费10万元,丙方亦将上述支付令项下的权益退回甲方,甲、乙双方于2004年8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有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邓兆东依约向王文支付债权转让款10万元。2006年7月8日,邓兆东与张建修签订执行程序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邓兆东委托张建修办理(2002)中法民一督字第11号支付令的申请执行及执行的全部过程;邓兆东从实际收回款项或等值利益的30%向张建修支付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来,中山市中级法院对米井公司前述26333平方米(土地证号:159017/31000**)建设用地进行拍卖,邓兆东为此通知王文回中山协助处理执行分配款的相关事宜,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其支付差旅费6000元。王文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肖桦申请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1.王文于1995年将其承包的米井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其,2002年3月1日,王文确认欠其工程款268万元,故本案转让债权有268万元属于其的;2.王文将661万元债权(加上利息超过1400万元)以远低于市场价格10万元转让,严重损害其利益。肖桦并以王文、米井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又以本案应以该案审理为依据而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另查:王文确认米井公司名下的两幅土地已先后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所得的执行分配款项均已转账至其名下。对于第二幅土地拍卖的执行分配款约386万元,因其与肖桦前述纠纷而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查封。又查:张建修坚持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受让人,并同意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归邓兆东所有。邓兆东同意张建修的意见,并认为张建修以普通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撮合其与王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完全合法。本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因本案纠纷是王文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张建修、邓兆东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而引起的,故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通常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凡是我国政治基础、公共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本案中,王文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理由:一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代表法律尊严,不得随意买卖;二是张建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本院查明事实可知,(2004)中法民一督字第11号支付令执行过程中,米井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其名下的两幅土地。米井公司其中一幅土地(面积为63786.67平方米的土地)被依法拍卖,王文作为债权人之一在该次拍卖中受偿796144元,之后王文通过张建修找到邓兆东协商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标的是针对米井公司另一幅土地[面积26333平方米(土地证号:159017/31000**)]的执行权益。由此可见,双方债权转让的行为并非王文所称的单纯的司法文书买卖,而应作为一般债权转让。退一步讲,即使转让司法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从债权转让协议的文义理解及逻辑关系分析,债权转让费用由邓兆东全额支付,在转让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权益返还相对方亦是邓兆东与王文,诉讼中,张建修亦明确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归邓兆东所有,可见本案债权转让主体系王文与邓兆东。张建修并未以王文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王文与邓兆东的债权转让协商过程,亦不存在其与邓兆东恶意串通损害王文利益的情形。王文从米井公司第一次土地拍卖中受偿债权额为796144元,而另一幅土块较之于第一幅面积为小,参考同时期土地价格,加之各种不确定因素对其债权实现的影响,在此情况下,王文以10万元对价转让其对米井公司剩余债权,符合常理。综上,王文与张建修、邓兆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米井公司通过本案诉讼得知债权转让事宜,对米井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肖桦与王文、米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审理无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无须中止审理。王文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文已预交),由原告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刘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