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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另案处理)因万某长期拖欠其货款,遂通过他人找到朱某(另案处理),并由朱某联系被告人邢某和陈某、杨某甲、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曹某追讨债务。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和朱某、曹某、孙某、陈某、杨某甲等人在天长市平安路“欢乐时光”餐厅二楼找到万某,向其索要货款未果,便对万某殴打并致其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邢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曹某因万某长期拖欠其货款,遂通过他人找到朱某,并由朱某联系被告人邢某和陈某、杨某甲、孙某等人,帮曹某追讨债务。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和朱某、曹某、孙某、陈某、杨某甲等人在天长市平安路“欢乐时光”餐厅二楼找到万某,向其索要货款未果,便对万某实施殴打。经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系L1左侧横突骨折,眼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额顶部皮肤擦伤,属轻伤。案发后,曹某赔偿了万某经济损失,万某对曹某及被告人邢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吴某、朱某、杨某甲、陈某、孙某、徐某、王某、赵某、杨某乙、张从勇的证言、辨认笔录、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00292号判决书、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00033号判决书、万某的医疗诊断书及住院医药费收据、领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万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腾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万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