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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宾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金宾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15号原告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外环北路1号2-A001室。法定代表人郭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乐,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宾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19-310室。法定代表人史明枝。原告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告金宾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平美艳、邢硕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环球公司起诉称,2004年5月19日,金宾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静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宾公司向农行静安支行借款750万元,期限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19日,年利率为5.31%,同日环球公司与农行静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环球公司对金宾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农行静安支行后依约发放贷款,但金宾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农行静安支行起诉,该案经上海市二中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73号判决处理,法院判令金宾公司向农行静安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环球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2年11月20日,环球公司经强制执行向农行静安支行代偿13930618.45元,上海市二中院出具(2005)沪二中执字第794、795号执行通知书,确认该案执行完毕。现环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金宾公司追偿其代偿的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金宾公司偿还环球公司代偿款13930618.45元;2、金宾公司向环球公司支付自环球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至金宾公司归还全部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金宾公司承担。原告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中国农业银行编号为17-000011715的单位还款凭证;3、(2005)沪二中执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及同案号的执行通知。被告金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行使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环球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环球公司基于(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而代金宾公司偿还相关借款本息后,依法形成的与金宾公司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但已生效的(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第三项载明:环球公司对金宾公司向农行静安支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宾公司追偿。仅就该判项而言,其处理的是环球公司与金宾公司的追偿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与本案相同、法律地位相同、标的亦相同,且系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直接处理。故金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处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邢硕石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