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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高永臣、高保来等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臣,高保来,王振胜,高新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89号原告高永臣。原告高保来。原告王振胜。原告高新春。被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邱建东,职务局长。原告高永臣、高保来、王振胜、高新春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针对唐公北(果)行罚决字(2014)第0066号、0067号、0069号、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一个行政诉讼,每一个行政处罚决定都是针对一个特定的处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分别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永臣、高保来、王振胜、高新春的起诉。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