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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常华,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柱,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73年9月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安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同年农历11月14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8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孩子出生后,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在家照顾小孩。2003年时,原告即听闻被告与同村一男子关系暧昧,因无证据,没有追究。2014年,原告又听说被告与另一名男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村民议论纷纷,原告也从儿子那里证实了此事,这让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被告不但行为不检点,还毫无根据地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贩毒,导致原告丢掉工作,给原告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决;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相识后经过2年自由恋爱才结婚,并已生育了2个孩子,夫妻感情牢固。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见异思迁,另有所爱。被告性格开朗,为人和气,很得人缘,跟男女老少、左邻右舍均关系融洽,并非行为不检点。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贩毒纯属误会,事实是被告被清江派出所干警告知有人举报原告吸毒,要求原告到派出所做尿检,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关心,将此事告知原告二姐,结果其二姐误以为是被告举报其贩毒。原、被告之间虽有微小矛盾,是由于夫妻沟通不畅所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两个儿子都需要抚养;4.对李昌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尽到作母亲的职责,导致儿子李某乙辍学在家。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守妇道;5.对李小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儿子不负责任,性格强势,经常打骂原告,并有婚外情;6.对李昌政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婚外情;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个婚生子的基本情况。杨某某质证称:对1、2、7号证据没有异议。第3号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特别是关于被告有婚外情一说,没有事实依据;第4、5号证据,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证言不可靠。讲被告没有教育好李某乙、导致李某乙辍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杨某某也没有对李某甲实施家庭暴力,证人讲杨某某不守妇道、有婚外情均没有事实依据;第6号证据证人所讲都是道听途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了两名小孩,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有婚外情并已生育小孩。关于被告行为不检点、举报原告贩毒不是事实,纯属误会;2.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勤劳善良,性格开朗、人缘好;李某乙不希望原、被告离婚;3.对杨银翠的调查笔录,4.对江泽春的调查笔录,5.对邓友娇的调查笔录,3-5号证据均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在外打工并按时寄生活费回来;被告善良,性格开朗得人缘,对家人、亲戚、朋友都很好,没有行为不检点;李某甲质证称: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原告没有外遇;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李某乙是未成年人,调查时没有成年人在场;对第3、4、5号证据都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三位证人,他们不可能了解原、被告的感情生活。经庭审质证,李某甲提交的1、2、7号证据,杨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的其余证据均围绕杨某某是否有家庭责任感、是否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杨某某是否举报李某甲贩毒展开,本院综合双方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李某甲起诉杨某某有前述行为的证据不足。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28日在新宁县清江乡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8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孩子出生后,李某甲外出打工挣钱,杨某某在家照顾小孩,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4年,因李某甲听闻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怀疑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贩毒而与杨某某产生矛盾,李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十几年的婚姻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孩子,李某甲负责赚钱养家,杨某某负责照顾孩子,双方均在为家庭建设作努力。虽然近年因为夫妻聚少离多、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互不信任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李某甲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忠实,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素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