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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代理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用存放于家中的火药枪捕杀野鸡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报案,随即李某某被抓获,所持火药枪被收缴。经鉴定,该火药枪系前装式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管理枪支。另外,李某某属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李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少量黑火药和金属弹丸,公安机关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火药枪、弹药照片、扣押枪支、弹药的笔录、鉴定书、枪支、弹药移送情况说明、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国家管控的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盐津县司法局所作的同意对李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然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翠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