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晓、叶晓东与赵乐意、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叶晓东,赵乐意,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号原告叶晓,女,1968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8********),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城开花苑**幢***室。原告叶晓东,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1********),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解放北路***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瑞金,温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乐意,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川中街***号。被告郑艳,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3********),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川中街***号。原告叶晓、叶晓东与被告赵乐意、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叶晓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乐意、郑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叶晓东起诉称:原告妈妈和被告郑艳妈妈是亲姐妹关系。自2011年11月2日,被告郑艳称被告赵乐意因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而向两原告要求临时借款周转,并按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两原告自2011年11月2日先后共同交付给原告叶晓东,由原告叶晓东陆续汇款给被告赵乐意74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原告需要资金则三十天内返还。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两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740万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74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另自2014年10月至偿还兑现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现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支付74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月息1.5%计算,另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偿还兑现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出借的740万元中170元是原告叶晓,570万元是原告叶晓东的,因为是亲戚临时周转,出借当时没有明确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催讨未归还,才要求补打借条的,陆续出借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200万、2011年5月9日280万、2011年7月14日150万、2011年9月2日50万、2011年9月6日60万。原告叶晓、叶晓东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复印件、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赵乐意、郑艳未作答辩,亦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赵乐意、郑艳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乐意、郑艳以周转缺资为由向原告叶晓、叶晓东借款,原告方分别汇至被告赵乐意帐户于2011年4月11日200万、2011年5月9日280万、2011年7月14日150万、2011年9月2日50万、2011年9月6日60万。被告赵乐意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叶晓东借款570万元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叶晓借款170万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未约定偿还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但应当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方认为约定月利率1.5%,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乐意、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晓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乐意、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晓东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原告叶晓、叶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76元,由原告叶晓、叶晓东负担26576元,被告赵乐意、郑艳负担6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1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