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小岗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76号罪犯王小岗,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2012)景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小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7年2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被告人王小岗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9日,罪犯王小岗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76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王小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小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岗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王小岗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王小岗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小岗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屏边县新华乡师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王小岗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次,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王小岗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