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与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404室。法定代表人:谭彬,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玉庆,男,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6号日光花园4号楼1单元1102室。委托代理人:杨舒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霞,女,汉族,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与被告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元正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丽霞为购买挖掘机向我公司借款170387元,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给被告借款170387元,协议约定被告分6期还款,每期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我公司有权向被告按日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截止起诉前被告到期欠款135626元,该笔欠款经我公司数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562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670.61元;(135626元×4.875‰×15月×4倍=39670.61,时间为:2014年1月-2015年3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649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丽霞为了购买SY285C型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70387元,并与原告元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包括分期还款计划表、借据),该合同约定:“元正公司同意向周丽霞借款170387元,该借款用途仅限于周丽霞通过新疆京泓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周丽霞分6期还款,每期还款28398元。在周丽霞逾期还款时,元正公司有权采取措施,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管费、运输费和通讯费)和全部损失,由周丽霞承担。元正公司有权向周丽霞按日收取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按照未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有权要求周丽霞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元正公司与被告周丽霞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另查,2013年7月15日,原告元正公司向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70387元,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元正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替客户周丽霞支付首付款170387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元正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周丽霞归还借款34761元,被告周丽霞尚欠原告元正公司1356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借据》、《收款收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元正公司与被告周丽霞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分期还款计划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丽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3562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670.61元【欠款本金135626元×4.875‰×15月×4(2014年1月-2015年3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649元,系原告向被告周丽霞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合法支出,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同时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霞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欠款135626元;二、被告周丽霞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39670.61元;三、被告周丽霞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6649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81945.61元,被告周丽霞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81945.61元,给付标的181945.61元,案件受理费3938.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69.46元由被告周丽霞负担,剩余诉讼费1969.45元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