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强与欧国平、孙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欧国平,孙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李强,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正印,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欧国平,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孙云昌,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李强诉被告欧国平、孙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国平、孙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权利,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被告欧国平、孙云昌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欧国平经人介绍找到原告李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因不同意将50000元借给欧国平一个人,于是欧国平找到其同村人孙云昌,被告欧国平向原告李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强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欧国平2014年2月25日孙云昌。”被告孙云昌在借条日期下方签上自己姓名“孙云昌”,借条其余内容均为欧国平书写。出具借条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欧国平。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强诉被告欧国平欠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欧国平给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欧国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强不同意将50000元借给被告欧国平一人,于是被告欧国平找到孙云昌,孙云昌在欧国平书写的借条日期下方签上自己姓名,所以欧国平为借款人,孙云昌实际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该借条上并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云昌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国平、孙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强借款50000元。二、被告孙云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欧国平、孙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