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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与陈敬、康俊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陈敬,康俊廷,户祥杰,路永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被告康俊廷。被告户祥杰。被告路永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敬、康俊廷、户祥杰、路永智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主任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陈敬、康俊廷、户祥杰、路永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被告承包原告的砖厂,并且就该协议办理了公证。2013年由于国家对高污染高耗能产业加大治理力度,同时由于本村广大村民对砖厂污染环境的情况反映强烈多次向环保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环保部门对砖厂做出停业整顿的处理,但被告一直未进行产业升级和整顿。在此背景下原被告在2013年5月19日又达成协议书,双方同意承包期限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同时约定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之前必须清理固定资产,搬出占用的砖厂。协议签订后被告毁约拒不履行该协议。原告曾组织相关人员到砖厂进行清理,被告使用暴力进行阻止,时至今日被告仍在使用该砖厂拒不搬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协议及时搬出占用的砖厂并支付原告违约经济损失10000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公证协议书,双方的承包协议并未到期,应该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二、因原告对被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阻挠与影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况,应当对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损失被告已经另行进行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沧三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及2005年1月31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承包协议书权利义务明确,合同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400000元,一年一交。该协议中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双方解除的条件,可以附条件解除,分为自然解除和附条件解除,谁提出终止就给对方100000元违约金。该协议已履行了7年,到2013年缴纳了7年承包费,每年400000元。2、2013年5月19日协议书复印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5月19日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同意解除经公证的协议书,被告经营时间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在规定时间内退场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给付被告规定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结合经公证的协议书,均是平等自愿合法。从2013年至今,被告未按照2013年5月19日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退场,故按照市场行情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方予以认可,通过公证书能说明:一、双方约定的期限是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所以截止到原告起诉,尚未到期,该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二、原告所述的承包费问题,该公证书中没有任何显示是400000元,而写明的是40元,因此说原告诉求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的依据的,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其所谓的损失。三、该公证书中第十条约定,恰恰能证明本案是因原告的违约导致本案的诉讼情况,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除非另一方认可,对2013年5月19日关于解除承包地的协议书原告应提交原件予以证实。双方砖厂承包的履行应按照公证书公正的原承包协议予以履行。即使该份协议书有原件,该协议书第二条也约定原告返还被告资金100000元及违约金。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认可。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5)第12号公证书,证明竞标结果为陈敬以40元人民币中标。四被告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承包,应进行公证,应有竞标公证前置条件,所以要有竞标事项,被告通过竞标中标,并进行了公证。被告从2006年至2013年,共交了8年承包费,每年40元。原告对四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通过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交纳了每年40元的承包费,至2013年已全部交清,实际每年交承包费400000元,公证书写40元显然是误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3年5月19日的解除承包协议书原件原告丢了,但被告曾在庭前提交反诉状,因未交反诉费合议庭未予准许,但反诉状已送达原告,反诉状中提及这份解除承包协议书,认为是无效的,这是被告自认,协议内容也是双方自愿订立,即使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原件,法院也可调取,不认定这份决定书的效力,也应认定解除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法院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被告陈敬、康俊廷、户祥杰、路永智通过竞标承包了本村西砖河砖厂,并与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上述竞标承包过程及承包协议由沧州市第三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2005)沧三证经字第12号和第1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每年承包费四十元人民币。之后被告陈敬等四人进厂承包砖厂,至2013年5月,双方实际履行砖厂承包7年,四被告每年按400000元交付原告承包费。2013年由于国家对高污染高耗能产业加大治理力度,同时由于本村广大村民对砖厂污染环境的情况反映强烈多次向环保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环保部门对砖厂做出停业整顿的处理,在此背景下原被告在2013年5月19日又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协议同意砖厂继续经营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除原集体固定资产外,乙方必须在2013年9月20日之内自行处理与乙方相关的一切事宜,如原集体固定资产缺失,乙方照价赔付给甲方。二、原甲方借用乙方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及原合同规定的违约金部分,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场后两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三、此协议形成后,原合同即行废止。但协议订立后,四被告继续经营砖厂至2013年9月初,此后一直未经营,但因物资清理交接等问题,四被告未能如期撤场和交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履行协议及时搬出占用的砖厂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砖厂承包协议书,在承包程序上经过竞标,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且承包协议及承包竞标过程均经过沧州市第三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故本院予以认定。承包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双方截至2013年5月19日均按协议履行,由于承包协议中未写明承包费数额,而在公证书中记载为年承包费四十元人民币,但实际履行中四被告每年实际交付原告村委会为400000元,虽然四被告当庭只认可交纳40元,但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处应为误写,应按实际交付承包费数额予以认定。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砖厂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四被告继续经营至2013年9月20日止。该协议书是复印件,原告称无此协议,被告称原件及村委会其他文件因故丢失,故本院认为,四被告在答辩期间曾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后因在本院通知交纳反诉费期间未交纳反诉费,本院已当庭宣布视为被告撤回反诉,但反诉状已送达原告。在该反诉状中原告称原告(被反诉人)所依据的2013年5月19日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定该协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在反诉状中的陈述构成自认,故应依法应予认定其真实性。而且,在协议书订立后,四被告庭审中认可是在2013年9月20日停产,与该协议约定撤场不再继续生产的时间相符。本院认为,双方就解除砖厂承包合同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就四被告而言,履行该解除承包砖厂协议包括两方面义务,一是在2013年9月20日前停止生产和运营,一是双方清理交割砖厂内物资、设备等事宜。四被告虽然在2013年9月20日前停止了生产,但未进行清理交割相应物资设施,故本院认定四被告尚未最终履行完毕解除砖厂承包协议并退出砖厂,原告诉求四被告履行该协议搬出砖厂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四被告已依协议在2013年9月20日停止了砖厂生产和经营,而清理交割砖厂内物资、设施和设备等财物以及相关物资的作价问题需要原、被告双方配合协助和协商,双方均负有责任和义务,由于协议中未约定不履行的违约金责任,而且双方解除砖厂承包并不是为了重新承包继续经营为目的,故不能比照原年承包费400000元进行计算,原告就其损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康俊廷、户祥杰、路永智撤出西砖河砖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2300元,由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负担1150元,由被告陈敬、康俊廷、户祥杰、路永智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