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义权、黄会飞与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义权,黄会飞,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潘义权,男,1977年01月生,现住福泉市凤山镇。原告黄会飞,女,1983年09月生,现住福泉市凤山镇竹王城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建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负责人龙建海,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潘义权、黄会飞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义权、黄会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贤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义权、黄会飞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143385元,由于原告资金不足与被告签订购房付款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首期房款103385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契税、印花税、房屋维修基金共计8651元。事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在房屋交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交付上述房屋给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退房,并退回原告交纳的房屋预付款103385元及其它费用8651元,并按0.01%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所交纳的首付款系原告贷款所得,因被告不能按期交房,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双方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3385元,并按已付款103385元的0.01%支付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退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维修基金、印花税、契税、预告登记费共计865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是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是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交给被告的房款和各种税费情况。3号是购房付款协议,证实原告实际首付款情况。4号是收条,证实被告收到原告退房申请的事实。5号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6号是证明,证实原告找过被告退款。7号是光盘一张,证实被告拒绝退房、退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位于福泉市马场坪湘福商贸城第14幢2层S5号(房号14—2F—S5)商品房一套出售给二原告,该套商品房总价款为223385元,二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纳首期房款143385元,余款8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二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责任:逾期在60日之内,被告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全部已付房款每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二原告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又补充签订一份《购房付款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由于二原告资金不足,首期付款143385元二原告先向被告支付103385元,剩余4万元二原告于二年内还清。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103385元、维修基金1287元、印花税112元、契税6702元、预告登记费550元。事后,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书面申请退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也未退还原告所交付的房款及各种税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首期购房款和各种税费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已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退房,且原告已向被告书面申请退房,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和被告代收的各种税费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有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计付违约金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原告再主张被告承担贷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义权、黄会飞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潘义权、黄会飞的购房款一十万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并以已付款一十万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0.01%支付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退还代收原告潘义权、黄会飞交纳的维修基金、印花税、契税、预告登记费共计八千六百五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潘义权、黄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盛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