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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与郭重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郭重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664号原告: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柯瑞思(HOKEDIRKCARST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欣。委托代理人:陈振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郭重驿。原告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重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祁欣、陈振洲,被告郭重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职期间,在12个月内累计收到2次书面警告,且存在工作时间睡觉、随意调整班次、拒绝听从合理指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大声吵闹、寻衅滋事等严重违纪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纪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依法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前已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5057.52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1日至11日,2014年12月17日至29日的绩效工资19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重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工伤后对旷工的处理、病假审批、调岗、绩效工资等问题找原告交涉,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并未大吵大闹、寻衅滋事。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生产部工人岗位。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聘任书中约定被告固定月薪为税前2267元。被告每月的绩效工资为7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发生事故伤害,2014年12月15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2月15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向被告发放工资条。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原因系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第六节6.3中第9)、10)、15)条,纪律管理规定第4大点的第4)、6)、15)、18)小项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手册第一章第六节6.3第9)条:不遵守主管人员或管理层成员的合法指示,当被要求改正时,在指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第10)条:在违反公司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当被要求改正时,在指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第15)条:十二(12)个月内累计收到两次书面警告。纪律管理规定第4点第4)项:在工作时间睡觉的。第6)项: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内,寻衅滋事、非法骚扰、拉扯、殴打、打架斗殴或对其他人暴力威胁的。第15)项:不遵守上级主管或有权发出指令的其他人的合法指示,当被要求改正时,在指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第18)项:在违反公司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当被要求改正时,在指定时间内拒不改正或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恶劣。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23日的正式警告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两份材料。原告提供光盘及录像截图,以证明被告在工作时间多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拒绝听从公司合理指示,拒绝回到岗位工作;在工作时间持续在HR办公室吵闹、从事看手机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在工作时间在HR办公室睡觉。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没有录制时间,不清楚是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且被告没有大吵大闹、没有玩手机。被告2013年12月应发工资3892.69元、其中加班工资722.19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4589.75元、其中加班工资709.59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3262.26元、其中加班工资230.10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3972.49元、其中加班工资956.33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4110.93元、其中加班工资964.43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4151.28元、其中加班工资959.98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4077.10元、其中加班工资962.94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4170.49元、其中加班工资967.53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4826.87元、其中加班工资964.89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4805.38元、其中加班工资705.74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1933.92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2444.00元。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5057.52元,支付2014年10月、11月及2014年12月1日至11日、17日至29日的绩效工资197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聘任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工作岗位、绩效工资、旷工的认定等问题与原告交涉,通过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交涉并未构成寻衅滋事、大吵大闹等违反员工手册及纪律管理规定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录制时间、录制背景等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本院按35057.52元予以支持。被告每月绩效工资为70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1日至11日,2014年12月17日至29日的绩效工资19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57.52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1日至11日,2014年12月17日至29日的绩效工资1979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5057.5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