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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保字第139-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熊兵与四川宜林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兵,四川宜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139-152号申请人熊兵,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四川宜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汪茂华。担保人成都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任林。申请人熊兵与被申请人四川宜林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四案,申请人熊兵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93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宜林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四川宜林投资有限公司有位于邛崃市羊安镇王安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王安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永康大道XXX号X栋X楼的商业用房一套、永康大道XXX号X栋X楼的商业用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担保人成都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申请人熊兵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139-15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93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宜林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担保人成都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四川宜林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邛崃市羊安镇王安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王安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永康大道XXXX号X栋X楼的商业用房一套、永康大道XXX号X栋X楼的商业用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担保人成都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