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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与被上诉人严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严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经营者李熙方)。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伟,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与被上诉人严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于2014年8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不支付严伟2014年3月工资差额2900元、四月份工资164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75元,共计22975元,而应当只支付严伟四月份实际工资10139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8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贺,被上诉人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熙方。被告严伟于2014年3月1日到原告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工作。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支生活费1000元、3000元,共计4000元,由李熙方签字同意支付。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固定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起至年底放假为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贴木皮工作,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保证质量,生产中检查自己的产品质量,确定无误才交下个程序,否则按成本计算罚款,要按时完成任务;被告每月工资计件加保底,每月按保底发放16400元,超出的工资年底结清。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三月份工资9500元,形成收据一份,显示工资计算方法为4500×3-借支4000=9500。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离职,李熙方向被告严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严伟贴木皮工资共计10139元整”。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支付拖欠的工资10139元及2014年3月、4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916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2014年7月23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差额2900元、四月份的工资16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5元,共计22975元。原告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保底16400元,原告应当按照这个标准发放工资,原告诉称是四个人的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9500元,加上之前借支的4000元,三月份工资共计13500元,比合同约定的工资16400元少29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三月份工资差额2900元。关于2014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0139元,也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不符,应当按照16400元支付。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三月份工资差额2900元及四月份工资16400元,共计19300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原告所在的郑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18.5元的三倍,应按照3718.5元的三倍11155.5元计算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11155.5元÷2=5577.7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伟工资一万九千三百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七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负担。上诉人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工资标准未能据实查清,《劳动合同》虽规定每月工资保底16400元,但这是4个人的工资标准,而实际工作只有3个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为双方结算的工资总条,且原审法院按照1个人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严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保底16400元,被上诉人完成场内所有的贴木皮工作,该工作由被上诉人一人完成或被上诉人再雇用其他人共同完成,都应视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工作量,不能以此认定是4个人的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被上诉人严伟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每月的保底工资为16400元,而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约定已被终止不再履行,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每月保底工资164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是被上诉人一个人的或是多人的,虽然合同中的工作量不是被上诉人一人完成的,但因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一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与其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针对被上诉人进行发放的,因此,原审认定为被上诉人一个人的工资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鼎典酒店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