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锡华与徐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怡,任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怡,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靖国,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锡华,退休工人。上诉人徐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怡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国,被上诉人任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张新英与被告的儿子王晓鸽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离婚。200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任锡华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正,用于王晓鸽同张新英结婚新房装修”。2014年12月19日,原告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已还清借款及原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3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杏姐人民币壹万元整。叁个月之内还清。按银行年利息计算包好处费。妹锡华2006.8.5”、“今借到:杏姐人民币壹万元整。三个月之内还清,按年息计算。妹锡华2007.2.25”、“今借到:张玉华人民币壹万元整。九月份还清。任锡华2008.4.28”。被告称原告通过其女儿、女婿找到其本人要求借款,其本人将款项交给了原告的女儿、女婿,原告的女儿、女婿将借款给了原告,原告偿还债权人款项后将借据原件通过原告的女儿、女婿交给其本人,作为向其借款的凭据,但具体的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没有向被告借款,也不存在被告所讲的过程,张玉华是其邻居,杏姐是其远房亲戚,这三张借条是其向张玉华、杏姐借款时出具的,该三笔借款其已经偿还,偿还借款之后其把借条收回来了,其在女儿、女婿家居住的时间把借条扔到垃圾箱里,也不知道怎么到了被告手中。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抵顶其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但其提交的3张借条均系原告向他人借款时出具的,而非被告本人的债权凭证,且被告所陈述的其取得3张借条的过程不符合常理,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徐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付原告任锡华1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徐怡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取得的3张借条的过程不符合常理,从而未认定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家的关系,双方的借贷均是通过女儿女婿两人从中办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谋面,故上诉人才会同意被上诉人及其女儿提出的这种以还款后收回的其向别人出具的借条来充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凭据的形式。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为何其向别人出具的借条会在上诉人处的解释有悖常理。被上诉人常年花巨资赌博式购买彩票,为了偿还债务,才多次别有用心的以“以条抵条”的方式向上诉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锡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锡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8日、2006年9月1日向他人借条二张,主张该两张借条也在上诉人手中,是因为被上诉人向鞠宝安借款10000元,偿还另一笔借款,又向上诉人借款偿还鞠宝安,并将借条交付给上诉人作为凭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以给别人出具的借条抵顶给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形式是存在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这两张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03年3月28日借条中载明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已偿还该10000元借款。上诉人原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是通过女儿张新英、女婿王晓鸽向上诉人借款,以偿还被上诉人欠张玉华及杏姐的借款共计30000元。上诉人也通过张新英、王晓鸽二人将借款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3张借条就是被上诉人通过张新英、王晓鸽交给上诉人以作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项的证据。上诉人对于以上主张仅提供其持有的3张借条为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并称记不清出借款的时间,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供被上诉人向他人借款的两张借条同样主张与其借款给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否认两张借条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2003年3月28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徐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初小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