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刘自珍、徐宜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生,刘自珍,徐宜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李海生,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刘自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徐宜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1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宜近、刘自珍银行存款2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朴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