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光喜与徐坤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喜,徐坤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周光喜,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被告:徐坤能,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周光喜诉被告徐坤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能够帮原告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收取原告3000元订金,并且承诺1个月内办卡成功,否则将全额退还3000元。但现在已4个月过去了,仍没有收到对方的确切答复,经多次联系,对方不予理睬。原告怀疑被告纯粹是诈骗。现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办理任何信用卡或贷款手续,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定金3000元和四个月的利息240元(从付款日2014年11月4日到起诉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信用卡的过程,原告已经交付3000元订金给被告。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的身份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办理信用卡及被告收取原告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其微信上发布信息称可通过最新渠道办理3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手续费为10%,1个月内取卡,前期收费3000元,1个月后办不了则退还3000元,黑名单也可办理等。原告遂于同年11月2日开始与被告联系,商谈委托被告办理30万元额度信用卡的事宜。双方通过微信谈妥后,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将3000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约为原告成功办理信用卡致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委托被告办理信用卡的行为是合法的,而被告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又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发卡银行的规定向其提供符合规定的担保等。因此,原告作为申请人,应当根据其真实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等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接受发卡银行的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合谋通过不正当渠道申领可以大额透支的信用卡,且原告也明知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双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非法活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涉案的财物应予收缴(另行制定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光喜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