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02月0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织金县。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5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03月0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经事先策划,一同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桥镇海中街460弄小巷内,趁附近无人之际,用一把螺丝刀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黑色信田牌中沙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3135元。后二人将该车骑到焦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工业园区对面的出租房,委托焦某某卖掉,焦某某未将该车卖掉,现该车己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2.2014年12月16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独自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林工业园区协和门诊部对面小巷内一出租房楼下,趁附近无人之际,用一把螺丝刀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部信田牌佳颖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5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该车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一并扣押,并己发还被害人王某甲。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分别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收款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348号《关于二辆信田牌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合伙盗窃一次,单独盗窃一次,价值达人民币58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杜某某参与合伙盗窃一次,价值达人民币313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剑清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