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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大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安乐工艺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嵊州市大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林明。委托代理人:张黎红,浙江久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安乐工艺用品厂。代表人:潘财志。原告嵊州市大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安乐工艺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大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红、被告台州市安乐工艺用品厂代表人潘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大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蜂窝纸板款29165.55元,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165.55元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归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安乐工艺用品厂辩称,买卖是与业务员接洽的,其并不清楚具体的出卖方;买受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除不合格产品外,所欠货款应该不足2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发货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65.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大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安乐工艺用品厂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165.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清楚出卖方,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货物的发货单系由原告持有且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亦是由原告开具给被告,故本案涉及的纸板出售方应为原告,原告的主体应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安乐工艺用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嵊州市大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165.55元,并赔偿其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台州市安乐工艺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