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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姚天立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天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郏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天立,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德水、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天立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郏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姚天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天立及其辩护人于德水、陈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6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2013年年初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治安行动支队教导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某某等人贿赂款85.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并为杨某某等人经营娱乐场所等提供帮助。被告人姚天立将其收受的赃款陆续存入郑州市上街区瑞鑫小额担保公司进行盈利及个人消费。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初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7次收受杨某某人民币46万元和一箱茅台酒,并为杨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以及洛阳被查处的嘉年华儿童乐园开设赌场案件等提供帮助;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4次收受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和一部“三星”手机,并为张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3、2013年4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3次收受曹某人民币6万元,并为曹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4、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3次收受陈某人民币5万元和一箱茅台酒,并为陈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5、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2次收受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张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6、2013年5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收受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和四箱茅台酒及一大瓶红酒,并为李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7、2013年7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4次收受冯某人民币4万元,并为冯某的朋友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8、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姚天立先后2次收受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为李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9、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3次收受薛某某人民币3万元和1张5000元面值的洗浴储值卡,并为薛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10、2013年5、6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2次收受谢某某2万元,并为谢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11、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姚天立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李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12、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2次收受李建辉人民币5000元和1张5000元面值的洗浴储值卡,并为李建辉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另查明,被告人姚天立在河南省公安厅纪委立案调查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姚天立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二、开设赌场罪2012年3月份,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华美公司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与自由街交叉口西北汇金城C座4楼利用赌博机开设梦幻世界动漫城。被告人姚天立在该动漫城投资17万元入股并有一定分红。该动漫城有3组鱼机(每组6台),1组鲨鱼机(8台),2组欢乐马戏团(每组3台),2组欢乐海宝机(每组3台),5台斗地主,共计43台赌博机。该动漫城于2012年12月停业。该动漫城经营期间,参赌人员众多,累计违法所得20万元。2013年,邵某某将姚天立在新乡市梦幻世界动漫城投资的17万元转投到邵某某与邵广海(另案处理)、姚二芳(尚未归案)等人在郑州市东大街与紫荆山路交叉口西20米路南临街门面房二楼开设的梦幻天空动漫城(该动漫城于2011年成立)。该动漫城设置的赌博机有2组鱼机(每组8台),1组黑红梅方(8台),1组排山倒海(8台),2组马戏团(每组4台),8台波币机,1组奔驰宝马(8台),1组森林雄狮(8台),1组水浒传(4台),共计68台赌博机。该动漫城于2014年4月停业。该动漫城经营期间,参赌人员众多,累计违法所得878万元。姚天立先后获利共计167022元(赃款已追退)。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天立担任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治安行动支队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5.5万元以及茅台酒、储值卡等物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天立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姚天立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收受他人贿赂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能够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在共同开设赌场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姚天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1、被告人姚天立在中秋节和春节期间收受薛某某人民币3万元、李建辉人民币5000元和5000元的洗浴储值卡,薛某某和李建辉没有向姚天立提出任何要求,姚天立也没有为其提供帮助及谋取任何利益,属于礼尚往来,该部分款项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姚天立在邵某某经营的动漫城中不是股东身份,其获取的167022元只是投资回报,不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红;3、被告人姚天立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另外,姚天立在受贿罪和开设赌场罪中均构成自首,且有重大立功,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13年年初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治安行动支队教导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某某等人贿赂款85.5万元以及茅台酒、储值卡等物品,并为杨某某等人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被告人姚天立将所收赃款陆续存入郑州市上街区瑞鑫小额担保公司进行盈利及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初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7次共收受杨某某人民币46万元和一箱茅台酒,为杨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另外,洛阳市涧西区嘉年华儿童乐园因开设赌场被新乡市公安局查处后,该儿童乐园的法定代表人时志斌经朋友介绍认识杨某某,并让其帮忙。后杨某某找到姚天立,姚天立交代新乡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员对此事予以关照;2、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4次共收受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为张某某经营的金殿娱乐会所提供帮助;3、2013年4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3次共收受曹某人民币6万元,为曹某经营的电玩城提供帮助;4、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3次共收受陈某人民币5万元和一箱茅台酒,为陈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5、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2次共收受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为张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6、2013年5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4次共收受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四箱茅台酒和一大瓶红酒,为李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7、2013年7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4次共收受冯某人民币4万元,为冯某的朋友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8、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2次共收受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为李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9、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3次共收受薛某某人民币3万元和面值5000元的洗浴储值卡一张,为薛某某经营的纯水岸大酒店提供帮助;10、2013年5、6月份和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2次共收受谢某某人民币2万元,为谢某某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帮助;11、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姚天立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为李某某经营的洗浴会所提供帮助;12、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姚天立先后2次共收受李建辉人民币5000元和面值5000元的洗浴储值卡一张,为李建辉经营的东方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提供帮助。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天立收受他人的上述六箱茅台酒价值人民币459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姚天立被中共河南省公安厅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调查,后其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姚天立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案发后,姚天立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85.5万元,该款已由中共河南省公安厅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郏县人民检察院,郏县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款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天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曹某、陈某、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李某、薛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李建辉、蔡长玉、何冰等人的证言,姚天立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河南省公安厅委员会豫公委(2010)45号《关于李春旺等职务任免的通知》,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上街区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账说明,杨某某、时志斌、张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何冰的银行明细及原始凭证,郏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郏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姚天立出具的情况说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5)第001号关于对六箱飞天茅台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开设赌场罪2012年3月份,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华美电子公司,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与自由街交叉口西北角汇金城C座4楼,利用赌博机开设梦幻世界动漫城。被告人姚天立在该动漫城投资17万元入股并有一定分红。该动漫城有3组鱼机(每组6台),1组鲨鱼机(8台),2组欢乐马戏团(每组3台),2组欢乐海宝机(每组3台),5台“斗地主”,共计43台赌博机。该动漫城于2012年12月停业。该动漫城经营期间,参赌人员众多,累计违法所得216752.5元。2013年,邵某某将姚天立在新乡市梦幻世界动漫城投资的17万元,转投到邵某某与邵广海(另案处理)、姚二芳(尚未归案)等人在郑州市东大街与紫荆山路交叉口西20米路南临街门面房二楼,开设的梦幻天空动漫城(该动漫城于2011年成立)。该动漫城设置的赌博机有2组鱼机(每组8台),1组黑红梅方(8台),1组排山倒海(8台),2组马戏团(每组4台),8台波币机,1组奔驰宝马(8台),1组森林雄狮(8台),1组水浒传(4台),共计68台赌博机。该动漫城于2014年4月停业。该动漫城经营期间,参赌人员众多,累计违法所得8904751.75元。姚天立先后从新乡梦幻世界动漫城和郑州梦幻天空动漫城的经营额中分得利润共计167022元。另查明,姚天立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67022元,该款已由中共河南省公安厅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郏县人民检察院,郏县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款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天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邵某某、王某霞、党某兵、邵某海、刘某元的供述,证人张某丽、李某平、邵某倩等人的证言,新乡市梦幻世界动漫城以及郑州梦幻天空动漫城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郑州梦幻天空动漫城证件手续,110报警记录,张远丽的U盘恢复内容,何冰交通银行账户明细表,郏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平明会专审字(2015)第5-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姚天立于2014年4月16日被中共河南省公安厅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调查,后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天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共河南省公安厅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姚天立存在积极退赃和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关于姚天立主动交代违纪问题、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姚天立书写的检举揭发材料复印件,郏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刘耀增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郏县公安局对邵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一案的立案决定书,中共河南省公安厅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检查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天立在担任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治安行动支队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85.5万元、茅台酒6箱(共计价值4.59万元)以及0.5万元洗浴储值卡两张等物品,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资金,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受贿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姚天立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姚天立有立功表现,在受贿犯罪事实中,有自首情节,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故意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姚天立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贿罪系自首,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开设赌场罪系从犯,应当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姚天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大部分受贿赃款及开设赌场的全部赃款。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天立所犯受贿罪、开设赌场罪均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姚天立的行为在受贿罪中构成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姚天立的行为在开设赌场罪中亦构成自首,以及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姚天立在中秋节和春节期间,收受薛某某3万元、李建辉5000元及5000的洗浴储值卡,薛某某和李建辉没有向姚天立提出任何要求,姚天立也没有为其提供帮助及谋取任何利益,属于礼尚往来,该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述薛某某等人给被告人姚天立送钱的目的在于姚天立时任河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治安行动支队教导员,薛某某等人经营的娱乐场所在姚天立管理辖区内,薛某某等人希望获得姚天立的帮助;其次,姚天立明知薛某某等人给予其财物的目的,是要求他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至于姚天立是否为行贿人提供帮助及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天立在邵某某经营的动漫城中不是股东身份,其获取的167022元只是投资回报,不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红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其他直接帮助等方式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姚天立明知邵某某经营的动漫城中设置有赌博机,仍提供资金支持并期望得到更高的利润回报,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的概念存在本质的不同。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姚天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天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和罚金人民币5万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姚天立的违法所得六箱茅台酒折价款4.59万元以及0.5万元洗浴储值卡两张,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利审 判 员  李培森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远 百度搜索“”